(2013)泰山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张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商初字第788号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路*****号鲁通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王宏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山东舜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军,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和某小区开发商泰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其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从2005年1月1日起至今服务于某小区物业。被告是坐落于某小区12号楼25单元301室业主,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是被告从2005年5月1日起到2013年4月30日止共拖欠物业服务费19233.12元,被告在多次催要后,仍然不交。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某小区的业主,接受了原告的服务,理应按照《物业管理条例》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原告交纳物业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服物业费19233.12元(截止日期2013年4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军所在的泰安某小区由泰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房屋建成后,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泰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泰安某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一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当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并与选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后,本合同自动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在入住后由已购房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向原告交纳。2004年12月27日,泰安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售楼处向被告张军发放入住通知书,载明被告所购的某小区一期12栋25号301室已达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准予交付使用,建议于2005年1月1日办理入住手续。通知发放后,被告张军于2005年1月7日前往某小区办理入住手续,验房后签订业主登记表、文件签收表等文件。同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中载明被告位于的泰安某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74.35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提供绿化、环境卫生、保安、交通等物业服务,被告自开发商通知业主入住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每月每平方1.2元的管理费。同日,原被告及泰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业主临时公约》,公约约定了原被告及开发商之间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按建筑面积每月1.2元每平方米计算,物业管理在住宅小区内指定地点设立布告栏,用于张贴通知、布告及有关物业服务告示,任何通知、布告、告示张贴后,即构成有效。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签订后,某小区并未召开业主大会且选聘新的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至今一直为某小区提供了绿化、电梯保养等服务,但被告张军自2005年5月1日起并未交纳物业费。原告多次在小区张贴公告函,对被告张军的物业费进行了催收。因被告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各一份;2、业主临时公约一份;3、业主登记表、文件签收表各一份;4、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一份;5、催收物业费照片一组。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已与被告所处的小区开发商泰安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并于2005年1月7日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合同签订后,对业主即被告张军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军在享受物业提供服务的同时具有交纳物业费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后,被告所在的某小区并未召开业主大会且选聘新的的物业管理公司,原告一直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针对被告未交纳物业费的行为,原告已经进行了公告催收,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张军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原被告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被告房屋面积为174.35平方米,物业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1.2元,即每月物业费为209.22元。被告自2005年5月1日起未交纳物业费,原告请求被告交纳自2005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物业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支付的物业费为20085.12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物业费19233.12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诚信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9233.12元。如果被告张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张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东审 判 员 牛 春代理审判员 王 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