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杨华碧与马红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祥符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碧,马红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开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577号原告杨华碧,女,1978年10月2日生,汉族。被告马红山,男,1977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杨华碧与被告马红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马红山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权利义务告知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华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红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华碧诉称,2002年原告杨华碧和被告马红山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马红山便因为口角开始打骂原告杨华碧,并且逐渐成了家常便饭。生育儿子之后,被告马红山经常对妻儿不管不问,家庭观念严重缺失。2005年9月,被告马红山请求离婚,且承诺补偿原告杨华碧10万元,事后反悔。2007年7月二人开始分居至今。2011年1月被告马红山和原告杨华碧再次达成离婚协议,但被告马红山却在未办理离婚登记的情况下失去音信至今。被告马红山和原告杨华碧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请求判令二人离婚;儿子马某甲由原告杨华碧抚养,女儿马某乙由被告马红山抚养;被告马红山支付离婚前儿女抚养费。被告马红山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华碧和被告马红山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7月27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10日生育儿子马某甲,2008年1月18日生育女儿马某乙。2006年1月4日被告马红山写出保证书,内容为“马红山与杨华碧家庭矛盾,经男方马红山反思,对自己的行为作了深刻检讨,对以前的家庭的暴力行为对不起岳父母、对不起老婆,并保证从此以后会对大家庭、小家庭负责,同时承诺如再出现家庭暴力行为(伤残或者死亡),就视同构成《婚姻法》第46条的条件,女方根据此条件,可以与男方���除婚姻关系,并有权利向男方索要精神损害赔偿。”同年9月26日,被告马红山写出欠条,内容为“今欠杨华碧现金拾万元整(实属于离婚补偿),今起两年还清。”2011年1月31日,被告马红山和原告杨华碧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约定,二人因感情不和,即日起解除婚姻关系,儿女均有原告杨华碧抚养,被告马红山每月付给儿女生活费1600元,被告马红山每月末看望儿女一次,原告杨华碧再婚后儿女不幸福,被告马红山有权要回抚养权。自2011年9月被告马红山和原告杨华碧分居至今。被告马红山下落不明。另查明,儿子马某甲和女儿马某乙均随原告杨华碧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杨华碧的陈述、何香和谢成文的书面证言及租房合同、保证书、欠条、离婚协议书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红山先后在保证书、欠条和离婚协议书中作出的承诺,足以证实被告马红山和原告杨华碧之间的夫妻感情因家庭暴力、感情不和等因素出现了严重的裂痕,两年多时间的分居已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杨华碧请求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马红山下落不明,无法履行养育女儿马某乙的义务,故原告杨华碧请求被告马红山直接抚养女儿马某乙,理由不当,不予支持。待被告马红山下落确定后,原告杨华碧可以再行主张权利。原告杨华碧请求被告马红山支付离婚前的儿女生活费,没有法律根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四)、(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杨华碧和被告马红山的婚姻关系。二、儿子马某甲和女儿马某乙暂随原告杨华碧生活。三、驳回原告杨华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华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及副本6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晓歌审判员 高连义陪审员 韩剑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