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镇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初字第41号原告张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泽亮,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亮,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结婚后,生育了子女苏某甲、苏某乙,因双方婚前没有感情,婚后关系不好,被告常对我打骂,对子女不管不问,对家庭不负责任,2008年我到县城打工,并带着两个孩子在县城租房居住,被告更是变本加厉,使我长期生活在不安和恐惧之中,现双方无法正常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特诉求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所生子女由我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育费。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是好的,我对家庭也是负责的,原告所诉不实,因今年四五月时原告有外遇,双方才发生吵打,我不同意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某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2、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所生子女的年龄、籍贯、住址等基本情况。3、镇雄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节育手术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做了计划生育结扎手术。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苏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提举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被告苏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据此,本院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于2000年经媒人介绍认识谈婚,后双方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办理了结婚证,结婚证遗失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16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于2002年3月8日生女孩苏某甲,于2003年9月21日生男孩苏某乙,原告张某某于2009年2月19日做了计划生育结扎手术。二〇一三年四五月,原告与被告因琐事发生吵打后便分居生活,但对所生子女仍共同抚育。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结婚多年,已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发生吵打而分居生活,但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童映晖审判员 陈 韬审判员 胡亚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 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