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执民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宁波浩盈典当有限公司与张松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浩盈典当有限公司,张松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甬仑执民字第221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浩盈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戴亚平,董事长。被执行人张松志,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申请执行人宁波浩盈典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松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3)甬仑调确字第5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张松志现无其他适当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执行人宁波浩盈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申请,待被执行人张松志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甬仑执民字第2217号案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虞文君审 判 员 周 敏审 判 员 薛天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胡杰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