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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1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王银平诉薛军峰、长葛市力驼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银平,薛军峰,长葛市力驼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1257号原告王银平,女,1986年7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王金伟,长葛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军峰,男,1978年4月11日生。被告长葛市力驼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军峰,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勋,河南省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银平为与被告薛军峰、长葛市力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银平的委托代理人王金伟、被告薛军峰、力驼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银平诉称:2013年5月10日,薛军峰以力驼公司名义向王银平购买价值13万元的钢材,并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6月19日,被告偿还3万元,至今下欠款项10万元。王银平多次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按月利率8‰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薛军峰辩称:薛军峰是力驼公司经理,其在合同书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与本案所诉合同纠纷无关,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力驼公司辩称:王银平与力驼公司并未就该买卖合同约定利息和违约金,王银平要求支付违约金理由不成立;王银平和力驼公司口头约定所供钢材先付一部分货款,剩余货款等钢材用完后再支付;因王银平所供钢材尚未用完,故请求退还剩余钢材,并支付下余货款。原告王银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3年3月27日力驼公司向王银平出具的欠条一份,据此证明:力驼公司欠王银平钢材款13万元整,后力驼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给付了3万元,下余欠款10万元。被告薛军峰、力驼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薛军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力驼公司向本院提供库存单一份,据此证明:力驼公司处尚存王银平所售钢材数量。原告王银平称,该证据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王银平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力驼公司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银平与力驼公司就钢材买卖达成合意,王银平向力驼公司供给钢材,力驼公司向王银平支付货款13万元。2013年3月27日,力驼公司向王银平出具钢材款欠条,欠额13万元,落款处有力驼公司签章。其后力驼公司向王银平支付钢材款3万元,尚欠王银平钢材款10万元。关于钢材款的支付方法,被告力驼公司主张,其与王银平口头约定,先付一部分钢材款,剩余钢材款等所购钢材用完后再支付。对此口头约定,力驼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王银平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力驼公司关于约定分阶段支付钢材款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王银平与力驼公司就钢材买卖达成合意,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王银平与力驼公司之间的钢材买卖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力驼公司在收到王银平钢材后,应当履行支付钢材款13万元的合同义务。关于薛军峰是否为该钢材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否有履行支付钢材款的义务。从王银平提供欠条的内容看,欠款起因为钢材买卖,落款处为力驼公司的签章以及日期2013年3月27日。此外,欠条左下处备注“已付叁万元整”,署名为薛军峰,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薛军峰作为力驼公司法定代表人兼经理,其在欠条对欠款支付情况做备注的行为,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习惯,应认为是职务行为,并没有使其个人加入到钢材买卖合同当中,并受该合同约束的意思。因此,薛军峰关于其不是钢材买卖合同当事人,没有履行支付钢材款义务的辩称理由成立。王银平要求薛军峰支付钢材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王银平要求被告薛军峰支付钢材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钢材款的支付时间,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查明合同双方是否存在约定,应认为双方就此未做约定。依据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力驼公司应当在收到钢材的同时向王银平支付钢材款。王银平将钢材交付力驼公司后,力驼公司支付钢材款3万元,尚有10万元未支付。力驼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力驼公司应当承担向王银平支付10万元剩余钢材款的责任。故对于原告王银平要求被告力驼公司支付钢材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王银平还要求力驼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4日起按月息8‰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力驼公司辩称,双方未就违约金做约定,王银平要求支付违约金没有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力驼公司应当就逾期付款而造成的损失向王银平进行赔偿。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王银平未就其因力驼公司违约而造成的损失予以举证,本院酌定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关于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日期,王银平要求自2013年7月4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是适当的。故力驼公司应当向王银平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为自2013年7月4日期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基于上述法律规定和理由,本院判决如下:被告长葛市力驼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银平支付钢材款10万元,并赔偿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该债务清偿之日止)本案受理费用2300元,由被告长葛市力驼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华雷审 判 员  李亚飞人民陪审员  张国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家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