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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祖某甲与某某保险公司、陈某某、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某甲,某某保险公司,陈某某,张某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194号原告祖某甲,男,汉族,住本市新华区。委托代理人杨明银,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华区。代表人王某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本市卫东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本市新华区。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本市滍阳镇。被告张某乙,女,汉族,户籍所在地本市新华区。祖某甲与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陈某某、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明银,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张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祖某甲诉称,2012年5月12日23时,陈某某驾驶车辆沿平顶山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温集村路口时,与祁某甲驾驶自北向南行驶的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使两车损坏,车辆乘车人王某乙、租某乙、戴某某、祁某乙、祖某甲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事故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经交警部门达成调解,由陈某某承担祖某甲的医疗费1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450元、护理费450元,共计2339元。调解达成后,陈某某、张某乙以从某某保险公司拿到赔偿款后再给祖某甲为借口,当时祖某甲看在熟人面子上同意了陈某某、张某乙的请求。但张某乙背信弃义,在2012年11月15日从某某保险公司拿到赔偿款后将本应该给祖某甲的赔偿款据为己有,后经熟人多次催要,张某乙置之不理。某某保险公司没有将赔偿款交付给祖某甲,而是支付给张某乙,损害了祖某甲的合法权益,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故要求某某保险公司,陈某某、张某乙支付祖某甲因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2339元及按法律规定应支付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张某乙的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后,某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对张某乙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赔付限额内已全部赔付完毕,交强险赔付122000元,商业险赔付182091.40,某某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陈某某辩称,事故的发生系事实,某某保险公司已履行赔偿义务,但赔偿款汇入张某乙账户后,张某乙下落不明,造成各受伤者无法得到赔偿款,陈某某也没法办。张某乙未到庭,亦无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23时50分许,陈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建设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温集村路口处,与祁某甲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损坏,车辆的乘车人祖某甲、王某乙、租某乙、戴某某、祁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11日,祁某甲、祖某丙、戴某某作为祖某甲、王某乙、租某乙、祁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与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华大队达成调解,内容为:祖某甲医疗费1457元、住院费270元、误工费450元、误工费162元、护理费450元,共计2339元,由陈某某承担。并制作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2012年10月17日,祖某丙作为收款人与缴款人金某某签订了“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同时,金某某向祖某丙、祁某甲、戴某某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陈某某对祁某甲、戴某某、祖某甲、租某乙、王某乙等6人的事故赔偿款未付,待某某保险公司理赔后,按陈某某与祁某甲、祖某丙5月31日签订的协议执行。另查明,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张某乙,陈某某是张某乙聘用的司机。张某乙持金某某与祖某甲等人达成的上述“调解书”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于2012年11月14日在某某保险公司领取该交通事故受害人赔付款及其他赔付款共计304191.4元后,拒不支付祖某甲等人的赔偿款,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某某保险公司在办理车辆交通事故理赔时,因其所有权人张某乙持有双方签订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所以某某保险公司足以认为该交通事故已赔偿完毕,故将理赔款一并支付被保险人张某乙并无不当,现祖某甲要求某某保险公司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作为张某乙的聘用司机,其肇事后果应由张某乙承担。张某乙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在获得某某保险公司支付该事故理赔款后,拒不向祖某甲支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祖某甲要求张某乙支付赔偿款并承担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祖某甲人民币233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祖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三伟审判员  王长州审判员  柳 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耿玺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