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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赫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龚某平、邢某中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平,邢某中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赫刑初字第686号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平。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益阳市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梁少华,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邢某中。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31日被益阳市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5日经本院被重新取保候审。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3)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平、邢某中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平及其辩护人梁少华、被告人邢某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平、邢某中伙同谢某春(在逃)在益阳市资阳区、赫山区、桃江县等范围内、诈骗作案5次,骗取现金428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龚某平、邢某中与谢某春三人在益阳市赫山区七里桥车站附近,由谢某春、被告人龚某平以需要招聘工人、介绍工作为由骗取受害人孔某云的信任、期间被告人龚某平称可以低价从熟人(邢某中)手中购买钾肥、生长素、愿意与孔某云合作购买并转卖给谢某春,从中赚取巨额差价,后由被告人邢某中收取孔某云购货款10000元,拿到手后龚某平、邢某中、谢某春再以各种理由离开现场。2、2012年11月27日,谢某春、被告人龚某平、邢某中三人在益阳市赫山区汽车东站附近以招工的名义骗取受害人汪楚璋的信任后,再以合伙购买钾肥、生长素从中赚取巨额差价的方式骗取汪楚璋4000元。3、2012年12月9日,谢某春、被告人龚某平、邢某中三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江路体育专附近以招工的名义骗取受害人杨某灿的信任后,再以合伙购买钾肥、生长素从中赚取巨额差价的方式骗取杨某灿20300元。4、2013年4月13日,谢某春、被告人龚某平、邢某中三人在益阳市左家仑以招工的名义骗取受害人曾某贤的信任后,再以合伙购买钾肥、生长素从中赚取巨额差价的方式骗取曾某贤5000元。5、2013年5月31日,谢某春、被告人龚某平、邢某中三人在益阳市赫山区八字哨镇以招工的名义骗取受害人夏某生的信任后,再以合伙购买钾肥、生长素从中赚取巨额差价的方式骗取夏某生350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平、邢某中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向本院移送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龚某平及其辩护人梁少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第2、3次的诈骗事实,被告人龚某平没有参加,其理由,仅只有邢某中的供述,没有相关的证据印证,故对第2、3次诈骗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4、5次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期间,被告人龚某平、邢某中伙同谢某春在益阳市资阳区、赫山区、桃江县范围内作案5次,其中:被告人龚某平参与作案3次,诈骗现金18500元;被告人邢某中参与作案5次,诈骗现金428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8月17日,谢某春、被告人龚某平、邢某中三人在益阳市赫山区七里桥车站附近,由谢某春、被告人龚某平以需要招聘工人、介绍工作为由骗取受害人孔某云的信任、期间被告人龚某平称可以低价从熟人(邢某中)手中购买钾肥、生长素、愿意与孔某云合作购买并转卖给谢某春,从中赚取巨额差价,后由被告人邢某中收取孔某云购货款10000元,拿到手后被告人龚某平、邢某中与谢某春再以各种理由离开现场。2、2012年11月27日,谢某春、被告人邢某中在益阳市赫山区汽车东站附近以招工的名义骗取受害人汪楚璋的信任后,再以合伙购买钾肥、生长素,从中赚取巨额差价的方式骗取汪楚璋4000元。3、2012年12月9日,谢某春、被告人邢某中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江路体育专附近以招工的名义骗取受害人杨某灿的信任后,再以合伙购买钾肥、生长素,从中赚取巨额差价的方式骗取杨某灿20300元。4、2013年4月13日,谢某春、被告人龚某平、邢某中三人在益阳市左家仑以招工的名义骗取受害人曾某贤的信任后,再以合伙购买钾肥、生长素,从中赚取巨额差价的方式骗取曾某贤5000元。5、2013年5月31日,谢某春、被告人龚某平、邢某中三人在益阳市赫山区八字哨镇以招工的名义骗取受害人夏某生的信任后,再以合伙购买钾肥、生长素,从中赚取巨额差价的方式骗取夏某生3500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人龚某平、邢某中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邢某中退赔赃款19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孔某云、汪某璋、曾某贤、夏某生的陈述,证明有二男一女以招聘工人为名义骗取他们的信任,再以合伙购买钾肥、生长素,从中赚取巨额差价的方式骗取他们的现金等情况。2、被害人杨某灿的陈述,证明2012年12月9日,在桃江县广场对面的农业银行取钱走出来,一个50多岁男子拦着说让他找几个劳动力,取得信任后,再以合伙买钾肥、生长素,从中赚差价骗走他20300元。在2012年12月31日上街买菜时,正好看到骗走他20300元那两个男的,他当场抓住了一个,打了他几拳,经群众报警,公安机关将那男子带走了。3、同案人谢某春的供述,证明2012年12月9日,他在桃江碰到两个熟人,一男一女,男的叫“辉伢几”,女的叫“小女几”,合伙骗取他人现金20300元。2012年12月31日,在桃江被那老倌几抓住了他,他用电话联系妹夫,送了2万多元还那老倌几,后经群众报警将他抓到公安机关。还供述称在赫山区八字哨,他伙同龚某平、邢某中合伙骗了他人现金3500元。4、被害人曾某贤、孔某云、夏某生的辨认笔录,辨认骗取他们现金的是龚某平、邢某中、谢某春。5、退款书证,证明邢某中退还了被害人19000元。6、领条,证明汪楚璋、孔某云、曾某贤、夏某生已领取被骗现金。7、(2008)赫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龚某平曾犯诈骗罪被刑事处罚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龚某平、邢某中身份信息。10、被告人龚某平的供述,供述了伙同谢某春、邢某中2013年5月31日在赫山区八字哨镇以合伙买钾肥、生长素骗取了3500元。11、被告人邢某中对上述犯罪亦有供述在卷。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龚某平及其辩护人梁少华、被告人邢某中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平、邢某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平、邢某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龚某平曾因犯诈骗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某中犯罪后积极退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平及其辩护人梁少华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2、3次诈骗事实证据不足的辩解,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邢某中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村委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被告人邢某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立平审 判 员  熊建华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石玉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