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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任兰娇、李国君与李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兰娇,李国君,李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任兰娇原告:李国君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松,湖南宏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锋委托代理人:杨治国委托代理人:徐世香原告任兰娇、李国君与被告李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君及原告任兰娇、李国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松,被告李锋的委托代理人杨治国、徐世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兰娇、李国君诉称:原告李国君父母生育子女六人:李世秀(长姐)、李力(大哥)、李世魁(已过世,其妻罗双元生育一子李锋)、李世太、李国华(六哥)、李国君(小弟)。1962年,原告李国君父母修建三缝二间平房一栋,1979年。原告与兄李国华共同出资在原三缝二间平房旁另行配房一间,李国华住前半房,原告李国君住后半房。1982年11月18日原告李国君与原告任兰娇办理了结婚登记,1983年元月一日举行了婚礼。分家后,原告之父跟随其兄李国华生活,原告之母周小妹随原告任兰娇、李国君共同生活,1983年李国华因另行修建新房,李国华将与原告李国君共同修建的房屋的前半房以300元价格转让给李国君,原告李国君、任兰娇居住在配房内,生育3个儿女,并在内做裁缝、开商店。其间,原告之母周小妹一直随两原告生活居住,1986年李世太去世,原告母亲于1987年将三缝二间房屋予以分配,一缝一框分给李锋,另一缝一框分给李力,最后单独一个缝架分给原告李国君。1992年,原告李国君因工作需要,将妻子任兰娇及子女接至工作处暂住,原告母亲周小妹独自居住生活。2001年左右,李国华出资16万元给罗双元之子李锋修建楼房,被告李锋将分给李力的一缝一框撤除,建成现有二层楼房一栋。李国华考虑母亲随原告生活,又另行出资对原告所有配房进行了整修,并修建透视围墙、朝门,将原告李国君、任兰娇所有的一缝及配屋圈在围墙内。2004年,原告母亲周小妹去世。原告李国君、任兰娇携子女工作、生活期间,被告李锋一直无偿使用该配房,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使用的房屋,但被告称该房系其所有,其认为原告李国君为民办教师转公办后,户口迁出去了,房子就不存在,并且自己为配屋进行了装修,拒绝归还占用的房屋。现原告任兰娇的户口仍在村里,而李国君购买李国华前半房的事实不因户口迁移而改变,被告李锋无偿占用配屋,并且出钱对该房屋进行装修,侵犯了两原告的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为原告任兰娇、李国君所有(房屋价值约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两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农村医疗证、农合缴费收据、婚姻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2、国土使用证(一)、杨冬梅证言,拟证明任兰娇系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事实;3、国土使用证(二),拟证明被告之母系使用权人的事实;4、证人证言、司法所调解笔录,拟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有使用权的事实;5、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对争议房屋有所有权的事实;6、房屋照片,拟证明争议房屋的现状情况。被告李锋辩称:两原告不是某村的村民,原告已有十几年未在该村组居住。原告诉称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原告的,但房屋的国土使用证的使用人不是两原告,而是原告李国君的母亲周小妹。原告诉称与李国华共同出资修房屋与事实不符,事实上是李国华一人出资修建,房屋并非原告所有,两原告以前从未提出要李锋退还房屋,由于该房屋属于拆迁范围,原告为了获得拆迁补偿才于2012年开始起诉李锋,李国华修建房屋是给其母亲居住的,原告任兰娇在该房屋内居住过一段时间,其系无偿使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任兰娇户籍证明,拟证明任兰娇是2011年补录入户的;2、本组村民签名证明,拟证明任兰娇长期来往多地,房屋是由李锋打理使用;3、村领导证明,拟证明任兰娇的东西是当天拖来的;4、维修工李跃南的证言,拟证明房屋是李锋维修的;5、村会计李建军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任兰娇长期未居住本地的事实;6、与李建成的谈话录音;7、与李德祥、王幺妹的录音,拟证明房屋不是任兰娇的;8、证人李国华的调查笔录及当庭陈述,拟证明争议房屋不是李国君与李国华共同出资修建的,而是李国华一人出资修建的事实;9、庭审笔录,拟证明任兰娇对此房屋没有产权的事实。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任兰娇的身份证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任兰娇系雷坛岗村12组的村民,其户口是2011年补办的;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任兰娇的身份证上的住址为某村民组,该身份证是由武陵区公安分局于2011年2月11日颁发,能证明原告任兰娇是某村村民,被告所持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2持异议,认为国土使用证的户主为周小妹,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宅基地的户主为周小妹,致于家庭人口为五人,不能证明原告就在其五人之中,且证人杨冬梅未出庭作证,被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持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4持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系虚假证明,与事实不符,是因为当时听说要拆迁,为了让原告得到补偿款所做的假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及河洑司法所的调查笔录,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持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所持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6未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系3张房屋照片,能证明原、被告争议房屋的现状,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认为庭审时,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但庭审后被告已向法庭提交了该证据,该证据能证明原告任兰娇于2011年1月24日将户口迁入某村的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2持异议,认为没有提供证人的身份情况,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未提供证人的身份证,且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所持异议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3持异议,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不能反证原告对房屋无所有权,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系村领导证明原告李国君及其儿子于2012年9月某日晚上将一些家具拖在争议房屋的门口,原、被告发生争议,后由村领导劝走原告李国君父子的事实,原告所持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4持异议,认为无法核实出具证明人的身份情况,只能证明被告对房屋进行了翻修,但不能改变所有权的性质,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举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被告李峰将所争议的房屋请李跃南进行过翻修的事实,原告质证中认可该事实,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5、6、7持异议,认为无谈话人员的签名,也无原始证据的载体,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三份证据系被告与村民李德祥、王么妹、李建成的对话整理稿及李建军的调查笔录,上述三份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所持异议成立,对被告所举证据5、6、7,合议庭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8持异议,认为证人李国华不止一次的说争议房屋归原告所有,但在法庭上作证时完全否认,其证人李国华的证言不予采信,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证人李国华的当庭证言基本上与客观事实相符,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9的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该证据充分证明了所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该证据只能证明房屋翻修的事实,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该证据系庭审笔录,只能证明原、被告上次开庭的庭审情况,而不能证明该争议房屋归谁所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议庭予以确认。合议庭经评议后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1、原告所举证据1、6;2、被告所举证据1、3、4、8、9;原告所举证据2、3、4、5,被告所举证据2、5、6、7,合议庭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对无争议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国君原系某村村民,其父母生育子女六人,李世秀(长姐)、李力(大哥)、李世魁(已去世)、李世太、李国华、李国君,1971年原告李国君父母在某村修建一栋三缝二间平房,其法人代表姓名为周小妹,即原告李国君之母。1981年原告李国君之兄李国华为了孝敬父母,个人出资在原父母修建的三缝二间平房旁另行修建配屋一间,1982年11月18日,原告李国君与原告任兰娇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原告李国君结婚后,父母进行分家,原告之父随李国华生活,之母周小妹随原告李国君、任兰娇共同生活。1983年因李国华另修建新房搬了出去,原告李国君、任兰娇居住在其配屋内生育3个儿女,并在该配屋内做裁缝、开商店,1987年原告李国君的母亲周小妹将三缝二间平房进行了分配,即一缝一框分给李世魁的儿子本案被告李锋,另一缝一框分给李力,最后单独一个缝架分给原告李国君。1992年原告李国君因工作需要携妻子原告任兰娇及孩子一起离开某村到某中学工作,原告李国君之母周小妹一直居住在李国华为其修建的配屋内至2004年去世。2000年被告李锋修建新房时将其奶奶周小妹居住的配屋用围墙一同圈了起来,并将周小妹居住的配屋进行了维修,2004年2月24日,周小妹去世,其配屋一直未作处理,并由被告李锋进行管理,其间原告一直未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2011年1月24日,原告任兰娇将户口重新迁入某村民组,2012年9月的一天晚上,原告李国君及其兄李国华、村支书刘千军、村会计李建军等到被告李锋家里进行协调时,原告李国君的儿子李建邦用机动慢慢游从岩桥拖来一些家俱要求放在原周小妹居住的配屋内,原、被告为此发生争执,后经村领导做工作才劝走原告李国君及其儿子李建邦,原告认为被告不仅私自占有原告所有的宅基地修建房屋,连两原告仅有的配屋都不归还给原告,故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李国君之兄李国华个人出资为其母亲周小妹修建的配屋是否归原告任兰娇、李国君所有?1981年原告李国君之兄李国华为了孝敬父母,个人出资在原父母修建的三缝二间平房旁另行修建配屋一间,原告任兰娇、李国君结婚后虽与其母亲周小妹居住在该配屋内,但1992年原告李国君因工作需要携妻子原告任兰娇及孩子一起离开某村民组到某中学工作,且1987年原告李国君之母周小妹将其修建的三缝二间平房进行了分配,原告已分得一个缝架的财产。原告之母周小妹居住的配屋虽是在地号为某号集体土地上,但该地号的登记人为周小妹,是由原告李国君之兄李国华个人出资修建,李国华未主张其权利,该配屋应属周小妹个人所有,周小妹去世后其配屋应属于周小妹的遗产,依法应由周小妹的子女继承。2000年被告李锋在修建新房时将周小妹居住的配屋用围墙一同圈了起来是为了便于管理,且被告李锋在打围墙时两原告一直未主张其权利,应视为两原告对该配屋的放弃。两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周小妹居住的配屋归其所有,依法应承担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任兰娇、李国君要求确认位于某村民组地号某号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为原告任兰娇、李国君所有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兰娇、李国君在民事诉状中将被告李锋写成“李峰”,被告李锋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予以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兰娇、李国君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任兰娇、李国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米良审 判 员  顾登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