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原告王路生诉被告邱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路生,邱运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杨民初字第570号原告王路生,男,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遂川县于田镇。委托代理人彭冬根,系遂川县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运清,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博罗县石坝镇。原告王路生诉被告邱运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路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运清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4日,应被告之请求,由原告从遂川县发了一车花生给被告,重量31344斤,价格为4.05元/斤,合计货款为126943元。原告当时没有随车到被告处,由司机直接送货,司机只带了5000元货款回来,剩余货款121943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付了40000元整,尚欠81943元,被告于2013年1月3日出具了《欠单》给原告收执,并承诺在2013年1月底付40000元,余款每月还2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时至今日,原告花去了几千元差旅费去催收此款,却一无所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给付花生货款计人民币81943元整,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货款项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运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告邱运清向原告购买花生,重量31344斤,价格为4.05元/斤,合计货款为126943元。2013年1月3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花生货款共81943元,并立据“欠单,今欠到王路生老板花生款捌万壹仟玖佰肆拾叁元整(¥81943.00元)。定於在元月底还贰至肆万,余款按每月还贰万,并按月利息2分计算。2013年4月底还清。到期不还清,任由王路生老板处理。欠款人:邱运清。2013年元月3日写。注:每月30日前付贰万。2012年9月14日所写欠条作废。”给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而引起纠纷。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所欠货款81943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运清欠原告的花生货款81943元,有被告签名的《欠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81943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为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运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末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运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付清欠原告王路生花生货款人民币81943元,并从2013年2月1日起按约定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货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18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待执行时由被告径行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觉忠审 判 员 石汉中人民陪审员 王子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邓朵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