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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雁刑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史某某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史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雁刑初字第0080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6月4日被抓获,2013年6月27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本万,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史某某,男。2013年6月4日被抓获,2013年6月26日因涉嫌受贿罪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朱俊丽,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3)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和史某某在西安某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任职期间,刘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以西安市某某公司的名义,合伙承揽了某拆迁办负责的某某村一期垃圾清运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某某、高某某为了与李某某和史某某搞好关系,保证工程顺利验收,尽快拿到工程款,商议分别送给李某某、史某某每人5万元好处费。后刘某某从其信合账户取款5万元,高某某从其承揽的其他工程收入中拿款5万元,于2009年8、9月份,二人在某咖啡店送给被告人李某某5万元好处费,在某村村口送给被告人史某某5万元好处费。在李某某和史某某帮助下,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2010年2月,某拆迁办支付工程款6780290.60元。后李某某将5万元好处费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房贷,余款用于日常花销。史某某将5万元好处费全部用于家庭购房。2013年6月4日,李某某、史某某归案。破案后,已退还全部赃款。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均称在案发前已经分别退赃23000元和21000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李某某将2万余元用于单位公务支出,亦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和史某某在西安某区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任职期间,刘某某、高某某(另案处理)以西安市某公司的名义,合伙承揽了某拆迁办负责的某某村一期垃圾清运工程。工程施工过程中,刘某某、高某某为了与高新拆迁办该工程负责人李某某和史某某搞好关系,保证工程顺利验收,尽快拿到工程款,商议分别送给李某某、史某某每人5万元好处费。后刘某某从其信合账户取款5万元,高某某从其承揽的其他工程收入中拿款5万元,于2009年8、9月份,二人在某咖啡店送给被告人李某某5万元好处费,在某某村村口送给被告人史某某5万元好处费。在李某某和史某某帮助下,该工程顺利通过验收,2010年2月,某拆迁办支付工程款6780290.60元。后李某某将5万元好处费大部分用于归还个人房贷,余款用于日常花销。史某某将5万元好处费全部用于家庭购房。2013年6月4日,李某某、史某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分别退还20000元,破案后,其余赃款均已退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职责证明、垃圾清运合同、银行交易明细、退赃凭证;2、证人刘某某、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史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及受委托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收受他人好处费各5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两辩护人辩解称两被告人具备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曾将2万余元用于公务支出,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李某某供述已将受贿款用于归还个人房贷和日常花销,其用个人财产支付公务支出的行为与本案无关,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两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案发前分别退赃两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两辩护人认为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全部赃款已经退还,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两被告人均具备监管条件,均可适用缓刑。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的廉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史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三、涉案赃款6万元由暂扣单位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喆人民陪审员  曹广师人民陪审员  刘孟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