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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刑初字第00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凤刑初字第0001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凤台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庆富,安徽刘传茹律师事务所律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3)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卞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8月9日夜,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驶曹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带着偷狗的工具“弩”和“药箭”到毕某家门口,采取用弩发射“药箭”将狗射死的方式,将毕某家饲养的一条黑色“罗威纳”狗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狗价值510元。2、2013年8月9日夜,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驾驶曹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带着偷狗的工具“弩”和“药箭”到孙某甲家门口,采取用弩发射“药箭”将狗射死的方式,将孙某甲家饲养的一条黑色的狗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狗价值240元。3、2013年8月9日夜,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驾驶曹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带着偷狗的工具“弩”和“药箭”到孙某乙家门口,采取用弩发射“药箭”将狗射死的方式,将孙某乙家饲养的一条黄色的狗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狗价值120元。4、2013年8月9日夜,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驾驶曹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带着偷狗的工具“弩”和“药箭”到孙某丙家门口,采取用弩发射“药箭”将狗射死的方式,将孙某丙家饲养的一条黄色的狗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狗价值270元。5、2013年8月9日夜,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驾驶曹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带着偷狗的工具“弩”和“药箭”到樊某甲家门口,采取用弩发射“药箭”将狗射死的方式,将樊某甲家饲养的一条黑色的狗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狗价值120元。6、2013年8月9日夜,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驾驶曹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带着偷狗的工具“弩”和“药箭”到樊某乙家门口,采取用弩发射“药箭”将狗射死的方式,将樊某乙家饲养的一条黑色的狗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狗价值240元。7、2013年8月9日夜,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将谷某某家门口的一台电机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电机价值157元。8、2013年8月9日夜,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驾驶曹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带着偷狗的工具“弩”和“药箭”到蒋某甲家门口,采取用弩发射“药箭”将狗射死的方式,将蒋某甲家饲养的一条黄黑色狼狗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狗价值240元。9、2013年8月9日夜,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驾驶曹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带着偷狗的工具“弩”和“药箭”到蒋某乙家门口,采取用弩发射“药箭”将狗射死的方式,将蒋某乙家饲养的一条棕黄色的狗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狗价值210元。10、2013年8月9日夜,被告人曹某某伙同王某某等人驾驶曹某某的黑色“桑塔纳”轿车,带着偷狗的工具“弩”和“药箭”到朱某某家门口,采用弩发射“药箭”的方式将朱某某家饲养的一条黄色的狗射死,准备盗走时被人发现,在开车逃跑过程中,曹某某被抓获。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狗价值300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退回赃物折价款24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毕某、孙某甲、孙某乙、孙某丙、樊某甲、樊某乙、谷某某、蒋某甲、蒋某乙、朱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凤台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侦技术图片,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凤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凤台县公安局尚塘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40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所盗的电机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且能退回全部赃物折价款,对被告人曹某某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系流窜作案,依法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12月8日止。)二、作案工具弩、药箭十四支、“桑塔纳”轿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明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