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罗小勇与孙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小勇,孙桂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罗小勇,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被告孙桂生,男,汉族,江西省万安县人。原告罗小勇诉被告孙桂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志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桂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小勇诉称:2012年10月23日、24日因生意周转需要向我分别借款3万元合计6万元,借款到期为同年12月23日、24日,被告孙桂生出具了借条二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桂生偿还借款6万元及利息。被告孙桂生未作答辩。原告罗小勇为支持其诉称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2、被告孙桂生出具的借条二张,证实被告孙桂生于2012年10月23日、24日分别向原告罗小勇借款的事实。对原告罗小勇提交的证据,被告孙桂生未出庭质证,但原告罗小勇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且能证实被告孙桂生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孙桂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24日,被告孙桂生分两次向原告罗小勇借款4.2万元,并出具借条二张,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3日、24日。经原告罗小勇催收,被告孙桂生未偿还借款,原告罗小勇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清偿债务。被告孙桂生向原告罗小勇借款后,应当及时清偿债务,但被告孙桂生至今仍欠4.2万元未还,应当承担向原告罗小勇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罗小勇要求被告孙桂生偿还4.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桂生向原告罗小勇偿还借款人民币4.2万元。案件受理费6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桂生负担480元,由原告罗小勇负担210元。以上款项,限被告孙桂生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志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文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