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胜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石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武胜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武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男,生于1985年3月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被武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武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武胜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武胜县看守所。武胜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被告人石某先后三次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及胡某某的朋友冰毒(甲基苯丙胺,下同)和麻古。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出庭公诉人建议对被告人石某在九个月至一年幅度内判处有期徒刑。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石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7月10日晚,被告人石某在武胜县万隆镇车站内进站口第一栋居民楼楼梯口处将约0.3克的毒品冰毒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二)2013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石某在武胜县万隆镇车站内进站口第一栋居民楼楼梯口处将约0.5克的毒品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胡某某。(三)2013年7月25日下午,吸毒人员胡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石某,告知其朋友要购买毒品,后被告人石某携带毒品来到武胜县万隆镇车站内进口第一栋居民楼楼梯口处,准备出售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扣押冰毒疑似物和麻古疑似物各一袋。经鉴定,冰毒疑似物净重0.1952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4642克,其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石某共三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0.9952克(含抓获现场搜出冰毒0.1952克),获取赃款共计500元。另公安机关还在抓获现场搜出麻古一袋,净重0.4642克。另查明,被告人石某被抓获后,被告人石某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结果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出并已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2、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3、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4、现场笔录;5、证人胡某某、颜某证言;6、被告人石某供述及自书材料;7、同步录音录像光盘;7、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上述证据庭审已经举证、质证。被告人石某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不持异议。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反映的事实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人石某当庭未举出证据。本院认为:武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三次向二人贩卖毒品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以贩养吸,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石某所获赃款5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长志人民陪审员 尹仲德人民陪审员 陈运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鹏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