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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常州市某公司与李某、李某1、李某2、刘某、李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某公司,李某,李某1,李某2,刘某,李某3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2697号原告常州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方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李某1。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李某1之母)。被告李某2。法定代理人张某(系李某2之母)。被告刘某。被告李某3。法定代理人刘某(系李某3之母)。原告常州市某公司诉被告李某、李某1、李某2、刘某、李某3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仁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李某1、李某2、刘某、李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A为开办常州市天宁区某某会所,向原告购买地毯,为此签订了《地毯买卖合同》。原告依约为李A提供了地毯。李A尚有243214元货款未能及时支付。现李A突然死亡,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相应承担还款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五被告支付货款243214元及违约金6713元(算至2013年12月31日92天,每日万分之三),合计2499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前述款项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某3、刘某未到庭,但庭前提交答辩状,其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是希望法院核实李A实际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同时认为,因某某会所为个体工商户,由李A个人经营,故李A欠原告的货款应为李A个人债务,所欠债务应当用李A个人的财产予以清偿。被告刘某、李某3均同意本案的债务从李A的遗产中优先清偿。被告李某、李某1、李某2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A于2012年8月12日签订地毯买卖合同,合同对合同标的、数量、价款、交货时间、质量标准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其中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即预付30%预付款,地毯铺设完毕付至总款的50%,余款于2013年9月31日前结清。尼龙毯按到货数结算、手工毯按实际面积结算”。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将总面积为980.345平方米的47张手工毯、于2012年10月13日将总面积157平米的2件尼龙毯送至李A装饰工地,上述货物价值总计443214.35元。李A分别于2012年8月24日及2012年12月28日各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现李A尚欠原告货款243214.35元。另查明,天宁区某某会所于2010年1月19日注册,经营者为李A,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被告刘某与李A于2009年3月31日登记结婚,李某3系李A与刘某之子,李某系李A之父、李某1系李A与前妻王某某之女、李某2系李A与张某非婚生子。李A于2012年8月份去世。原告因向五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地毯买卖合同、送货单、原告单位账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A结欠原告货款243214元有送货单、原告单位账单、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为证,且被告刘某对欠款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李A结欠原告货款的金额予以认定。李A在与被告刘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购买装饰材料用于经营,并结欠原告货款243214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除外。因为李A已去世,依据法律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虽抗辩上述债务应为李A个人债务,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李A明确约定该债务为李A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李A与刘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过财产独立的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院对刘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对夫妻共同债务243214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要求被告李某、李某1、李某2、刘某、李某3在继承李A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李某1、李某2、刘某、李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五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因李A死亡时间为合同履行期,不存在主观违约的故意,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常州市某公司连带偿还货款243214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李某、李某1、李某2、刘某、李某3在继承李A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5049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8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李某1、李某2、刘某、李某3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范仁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嵇筱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