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2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德源通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华和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德源通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和兴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2309号原告深圳市德源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启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迪,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华和兴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扬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美丽,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均秀,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深圳市德源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华和兴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烘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启明、温迪,被告委托代理人宋美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保护膜、背胶、双面胶等货物。原告均依据被告的采购订单发送了货物,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截止2013年7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7488.83元。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不予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拒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7488.83元;2、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人民币7000元(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2013年10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只认可有被告签章确认的部分送货单上的金额,具体金额被告没有计算,以法庭相加为准,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被告向原告下订单订购生产保护膜、背胶、双面胶等货物,原告按约定将合同产品分送给被告后,一直未收到合同货款。双方约定货款月结60天,对账单以传真形式进行。原告提交的货款明细原件列明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每月货款,以及合计187488.83元,该货款明细有原告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签字,被告公司没有盖章,有“熊英树”签字,落款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原告提交的切结书复印件写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7488.83元,并注明“影印件有效”,订立时间是2013年10月9日,原告没有盖章,盖有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和“熊英树”。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传真件有“王能英”或“李思瑞”的签名,原告主张这两人是被告公司员工,该对账单2012年8月、9月的对账金额与货款明细上的金额不一致,其他月份与货款明细的相一致,原告称是因为3%备品的原因。原告提交的采购订单传真件有部分有“熊英树”、“张亚妹”签字。被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称被告公司没有核实“王能英”、“李思瑞”、“熊英树”是否是被告公司员工,需庭后核实。以上事实,有货款明细、切结书、对账单、采购单、送货单、名片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货款187488.83元没有支付,被告不予确认金额但没有提供有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5日,编号为P0-1211-0100的采购订单有“熊英树”、“张亚妹”签字,与原告提交的2012年11月16日和11月19日两份送货单的品名、数量、物料代码、规格完全一致,该两份送货单有盖被告公司收货专用章。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尚拖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货款187488.83元,被告理应支付。关于利息,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采购订单的约定分段计算,因原告与被告2013年10月9日货款明细总对账中2012年8月、9月两个月份的金额与每月分别对账的金额不一致,现原告是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货款金额的最终对账结算结果主张其权利,利息从2013年10月9日开始计算较为合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华和兴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德源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488.83元;二、被告深圳市华和兴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德源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10月9日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095元,由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承担的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烘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伟(兼)书记员 陈 彦 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