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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44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安平与周立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平,周立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4445号原告张安平,男,35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委托代理人包红梅,巴彦淖尔市临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立基,男,39岁,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原告张安平诉被告周立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平因被告周立基未偿还于2008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1000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1000元,并支付从2009年7月16日起至清款之日止按照每月500月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2008年11月16日,被告周立基向原告张安平借款21000元,约定利息每月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至今未偿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09年7月16日起承担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每月500元计算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限度,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立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安平借款21000元,并从2009年7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已预交450元,由被告周立基负担450元,剩余部分不再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