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长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苏民松诉吕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民松,吕建华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316号原告苏民松,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吕建华,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全安,长治县苏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苏民松诉被告吕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民松、被告吕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民松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从事房屋建筑,2012年7月,被告吕建华自行联系好工程找到原告希望原告能够承揽转包工程,原告同意后于2012年7月13日带领工人、设备入住建筑工地(位于韩店农商街欣欣幼儿园对面三层连排商铺)开始施工,并于2012年7月17日双方签订《建房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所有工具设备由原告自带。施工过程中又先后四次变更工程实际施工,加建卫生间、厨房、房屋隔墙及卫生间、厨房、房屋隔墙内粉刷、地梁及一层的外粉刷。在上述工程施工中,又应被告要求在长治县五中斜对面承揽一处民房加层约290平方米建筑面积工程,工程依旧是清包工不包料。在两项工程完工后,被告总计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616991.2元,被告仅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320000元,剩余296999.1元工程款被告承诺待结账后再支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96999.1元。被告吕建华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状所称的长治县五中斜对面的民房施工和被告无关;韩店农商街欣欣幼儿园对面三层连排商铺的工程款已与原告结清;原告尚扣留有被告的部分设备,现在原告施工的房屋已经出现质量问题需要修补;被告从未给原告打过欠条,如果原告主张工程款未结清应以预算书和结算书为依据。韩店农商街欣欣幼儿园对面三层连排商铺原来设计是平顶封顶,后来改为坡顶,各主家不出坡顶的工程款,故对于坡顶的工程款,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该款项。原告苏民松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建房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建房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韩店农商街欣欣幼儿园对面三层连排商铺的第二层起到第三层和坡顶的工程由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大约530000元。证据二、欠条一支,证明被告在2012年11月21日为原告打下欠条一支,欠条内容为:”今欠到苏民松工程款二十九万元整,年底结清,13503557464,吕建华,2012年11月21日”。证据三、吕建华工地清包总结算(农商街欣欣幼儿园斜对面三层门面房),该总结算系原告制作并由工人代表张计忠、秦秀平、乔全林、申严俊、宋亮、宋安清签字证明,证明原告带领工人在被告吕建华承包的农商街欣欣幼儿园斜对面三层门面房工程处施工,工程款为493042.40元。证据四、吕建华承包以外附属工程结算表,该表系原告制作并由工人代表宋亮、秦元生、史得军、宋安清等签字证明,证明原告带领工人在吕建华承包以外附属工程处施工,工程款89669.256元。证据五、吕建华在五和食品厂旁边工地加层工程结算书,证明原告带领工人在吕建华承包的五和食品厂旁边工地加层工程处施工,工程款为68400元,该证明由主家靳志卫签名。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被告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一,认为该工程结算应以实际平米计算,该合同约定的造价都是笼统和不确定的;对原告证据二不认可,被告从未给原告打过欠条,该欠条上的电话号码和名字是被告书写,其他内容都不是被告书写,该欠条是伪造的。对证据三、四、五质证后认为,该三份证据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法院;该三份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建房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建房合同一份,该工程是以实际平方计算,并没有具体的工程款约定。证据二、取款条7支,证明原告从被告手取走工程款32万,另还取走2万没有打取款条。证据三、原告和被告工人对工程实际丈量的实际数据一份,证明工程款共计352950.89元,由于已经付给原告34万,实际尚欠原告1万余元。另外原告应给被告提供工程质量保证金25000元。证据四、原告取走被告的施工工具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现在尚拿走被告部分施工工具。证据五、照片14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认可取走被告2万元工程款没有打条;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只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部分工具不是原告拿走的而是被告不取走;对证据五有异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是被告不让工人按照要求放水泥造成的。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之间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审查后并结合原、被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一,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二,被告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在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项工程完工后未进行结算,原告称该欠条系其单方计算出的工程款,由原告书写欠条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在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所打29万欠条系农商街欣欣幼儿园斜对面三层门面房连排商铺所欠工程款,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农商街欣欣幼儿园斜对面三层门面房连排商铺实际施工量,原、被告均表示对该项工程没有结算,该欠条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欠条的形式存在瑕疵,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证据三、四、五,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证明人均未到庭,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证据一、二,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三、四、五,原告有异议,该三份证据均系单方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对该三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但对其不利的自认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原、被告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7月份,被告吕建华与张波、张勇、牛素芳、申文奇等12户协商后承包了农商街欣欣幼儿园斜对面三层门面房连排商铺工程。原、被告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建房合同协议书,将该工程的第二层起到第三层和坡顶的工程由原告施工。原、被告均无建筑施工资质。工程结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工程款340000元,被告自认尚欠原告12950.89元,认为不予支付剩余工程款12950.89元是因为被告未提供质量保证金。原告以被告拖欠农商街欣欣幼儿园斜对面三层门面房连排商铺部分工程款及长治县五中斜对面一处民房加层工程款共计296999.1元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超越资质等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本案是一起建筑工程合同转包纠纷案件,原、被告均不具备建筑资质,被告不具备建筑工程转包资格,故原、被告所签订建房合同协议无效。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持仅有被告签名的欠条主张工程款,没有相关竣工验收手续,被告否认该欠条的内容,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双方的结算证明或其他有效证明。工程量及计算方式应由有关部门进行鉴定和评估,本院不能以职权进行确认),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外包工程款,原告所提供证据系单方证据,被告不认可,该主张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应支付质量保证金不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主张,因对质量保证金,原、被告没有约定,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自认的剩余工程款12950.89元应支付给原告。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吕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苏明松工程款12950.8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5元,由原告承担5000元,被告承担7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司占亚人民陪审员  张韶峰人民陪审员  张艳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凯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