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通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2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男,24岁(1989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臣、代理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2年10月25日,被告人徐×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X号,钻窗进入盛×(男,21岁,山东省人)租住的房间内,盗走黑色联想牌G475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750元(赃物已起获发还)。2、2013年5月14日,被告人徐×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七级村X号,钻窗进入崔×(男,26岁,山东省人)租住的房间内,盗走人民币350元及红色三星牌笔记本电脑1台。3、2013年8月17日19时,被告人徐×到北京市潞城镇七级村X号,钻窗进入李×(女,27岁,山东省人)租住的房间内盗窃时,被房东张×1(男,75岁,北京市通州区人)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崔×、盛×陈述,证人张×1、张×2证言,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当庭认罪,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徐×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扣除先行羁押的9日,即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徐×退赔人民币三百五十元、三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发还被害人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玉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