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张丽香与李佳、房佳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香,李佳,房佳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693号原告张丽香。委托代理人蒋继光,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佳。被告房佳佳。委托代理人王向东、王向军,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东路260号。负责人邴海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俊平。原告张丽香诉被告李佳、房佳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继光,被告房佳佳委托代理人王向军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俊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佳驾驶被告房佳佳所有的冀D×××××号小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09国道与东环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撞上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张丽香受伤。此事故由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县公交认字(2013)第X13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李佳、房佳佳赔偿原告医疗费13547.7元、误工费6306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35473.1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房佳佳辩称,被告李佳开车出事故时是受房佳佳指派外出办事,所以事故责任应由房佳佳承担,与李佳无关。被告房佳佳所有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赔偿数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房佳佳不承担责任。原告住院期,被告房佳佳为其垫付了11592.32元,请求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有效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进行赔偿损失。被告李佳未答辩。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原告张丽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房佳佳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被告房佳佳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3、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病例、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5592.32元。被告房佳佳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4、邯郸县医院医疗票据、费用清单、病例、诊断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花费医疗费7955.38元。被告房佳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在该医院有一个月的挂床治疗。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所出具并盖有医院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5、原告出事前两个月工资明细对帐单及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每月为2102元。被告房佳佳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提出原告系教师,国家教育机关无权扣发工资。本院认为,结合本院2013年12月2日的调查笔录,原告的误工损失共计4690元。原告举证,6、王存香的工资表三张及误工证明一份其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被告房佳佳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7、交通费票据26张共计319.4元。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房佳佳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出请求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住院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8、(2013)邯县民保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保全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向法院交付保全费220元。被告房佳佳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房佳佳举证,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佳未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2013年12月2日调查笔录一份,经本院对原告所在学校进行调查,原告出事后,学校另请一名代课老师,原告共向学校交款4690元,由学校负责将该款交给代课老师。被告房佳佳、李佳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27日19时20分许,被告李佳驾驶被告房佳佳所有的冀D×××××号小轿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09国道与东环路交叉口东300米处时,撞上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造成原告张丽香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邯县公交认字(2013)第X130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丽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邯郸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天,后又转到邯郸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88天,其中转院时有一天重复计算住院天数,原告实际共住院90元。住院时被告房佳佳向原告支付费用共计11592.32元。另查明:被告房佳佳所有的冀D×××××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有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佳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时,是房佳佳指派其外出办事所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李佳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房佳佳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被告房佳佳所有的冀D×××××号小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有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13547.7元;2、误工费,469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平均每月为3000元,计算90天,为9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0天,按50元/天计算为4500元;5、营养费,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每天20元为宜,共计1800元;6、交通费,319.4元;上列各项费用共计33857.1元。被告房佳佳所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有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469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319.4,共计14009.4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3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19847.7元,因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因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200000元内赔偿原告19847.7元-10000元=9847.7元。原告张丽香在住院期被告房佳佳向原告支付费用11592.32元,应由原告退给被告房佳佳。原告主张的上列请求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009.4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847.7元。四、原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返还被告房佳佳11592.32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元,由被告房佳佳负担。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房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代理审判员 裴凤平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