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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民初字第19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薛萍与李世总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民初字第1958号原告:薛某。被告:李某。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本堂独任审判。2013年12月2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婚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从不顾问家庭及子女的生活,且在吵架时总不计后果的动手殴打原告。因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2年8月3日向法院提出了离婚诉讼,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支付抚养费143352元,每年支付一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某的事实。3.(2012)甬宁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且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3月30日在宁海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日生育儿子李某某。后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出现隔阂。2012年8月3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审理后作出(2012)甬宁民初字第1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承担抚养费143352元,每年支付一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婚姻关系,但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未和好,且被告在接到本院的传票后亦未到庭参加应诉,可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儿子李某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儿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因离婚后,未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现儿子李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应承担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902元/年的30%计算,为11370.6元/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儿子李某某由原告薛某抚养教育成人,被告李某支付原告薛某子女抚养费11370.6元/年至儿子李某某成年时止,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当年度(判决生效之日至第二年的该日为一年度)的子女抚养费,以后在每年的判决生效对应之日付清。如果被告李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薛某负担,减半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胡本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章灵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