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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张依法与刘春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依法,刘春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900号原告张依法,男,197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潘诚法(特别授权),薛城奚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春欣,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依法与被告刘春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依法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诚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春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依法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刘春欣向其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刘春欣用自己所有的房产一处作抵押,为此,被告刘春欣向其出具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春欣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现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刘春欣偿还其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刘春欣承担。被告刘春欣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12月29日,被告刘春欣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张依法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原、被告为此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今有张依法(以下简称甲方)借给刘春欣(以下简称乙方)现金人民币(大写)贰万陆仟元整。现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乙双方当事人初步商定的还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方式一次性还清。二、乙方在未还清欠款前,必须以地、安置房产权作为抵押,待还清后此条款自动解除。三、规定期限内乙方未能按协议还款,则由担保人代为偿还。四、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所作出的补充规定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五、本协议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张依法,乙方:刘春欣(钱已全部收到),担保人:(空白)。2012年12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春欣未能偿还原告张依法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张依法提交的借款协议一份并结合原告张依法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春欣向原告张依法借款2.6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被告双方已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刘春欣就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张依法要求被告刘春欣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春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依法借款本金2.6万元及逾期利息(以2.6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刘春欣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殷延增审 判 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潇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安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