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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刘柏莹与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柏莹,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刘柏莹,女,199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民康医院护士,住长春市。委托代理人董柏石,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X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房文舒、李辉,该公司职员。原告刘柏莹与被告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药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柏莹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柏石和被告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文舒、李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柏莹诉称:2013年4月19日16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下属四道街连锁店购药后,被该店的白钢门砸倒受伤。伤后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踝关节三踝骨折”,经治疗后康复出院。经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为“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续治疗费约需12000元”。因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719.94元(误工费20689.50元、护理费388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0元、交通费400.00元、鉴定费30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伤残赔偿金121248.24元、精神抚慰金30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药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在被告下属四道街药店购药后,出门时被脱落的白钢门砸伤的情况属实,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因意外受伤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是农村居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受伤之前在长春没有工作,不应当主张误工费。因原告诉前所作司法鉴定,适用的标准有误,被告不予认可,要求重新进行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下午16时30分许,原告刘柏莹在被告药业公司下属的四道街药店购药后,在准备离开药店时,被药店门口脱落的白钢门砸倒受伤。原告伤后被长春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检查,后又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二部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踝关节三踝骨折,住院30天,期间医嘱需要护理。于2013年5元19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患肢石膏外固定2周。被告为原告垫付交通费311.50元、门诊检查费447元、住院医疗费47952.88元、伙食费1000.00元。2013年5月31日原告经吉林佰石律师事务所委托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就: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后续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6月5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刘柏莹伤残等级为八级残;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120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0.00元。原告据此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诉前所作的司法鉴定程序违法,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由原、被告共同选择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11月4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1、刘柏莹此次外伤治疗后按国家标准《GB18667-2002》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2、刘柏莹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伤后六个月;3、刘柏莹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约需14000.00元人民币。另查,原告刘柏莹系长春工业大学护理学专业学生(学号:200905114,学生证发证日期:2009年9月1日,有效期至2013年9月1日),自2012年6月1日起至受伤之日一直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民康医院实习。本院认为:被告药业公司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由于未能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刘柏莹在被告药业公司下属的药店购药后,被脱落的门砸伤,被告药业公司应当对原告伤后所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2009年9月起即在长春工业大学学习,故对其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因为原告在受伤时属于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民康医院实习的学生,且不能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具体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保护。原告因伤致残,给其身心造成巨大痛苦,故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适当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柏莹护理费36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交通费200.00元、司法鉴定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14000.00元、残疾赔偿金4041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共计人民币66738.28元;二、驳回原告刘柏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00元,由原告负担2840.00元、被告负担143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佀庆涛人民陪审员  姜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杜郑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