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东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王耀昌与顾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昌,顾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东商初字第44号原告:王耀昌。委托代理人:贺静辉。被告:顾刚。原告王耀昌为与被告顾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昌的委托代理人贺静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昌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被告以需要交付外贸货柜为由向原告借款。2012年3月16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上海不夜城支行将现金100000元存入被告银行卡,又通过网银转账2000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2年3月19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网银向被告转账500000元,通过中信银行网银向被告转账4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因需要资金周转要求被告还款,但多次催讨,均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顾刚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耀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中国工商银行网银截屏、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各一份,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结合原告向本院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期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刚归还原告王耀昌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顾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被告顾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顾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苏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