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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何×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男,31岁(1982年8月16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取保候审。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3)10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志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07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何×在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南刘庄村927车站附近路边,因琐事与李×3(男,33岁)发生口角并互殴,期间何×拳打李×3头部、面部,致李×3左额颞部头皮血肿,双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眶下壁骨折,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后何×于同年7月26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于家务派出所电话通知自行到所接受讯问。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3陈述,证人李×1、李×2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定。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协商解决,被告人何×已赔偿被害人李×3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何×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何×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欢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