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商初字第2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朱允军与浙江龙祥电气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允军,浙江龙祥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商初字第2411号原告:朱允军。被告:浙江龙祥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志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兴富。原告朱允军与被告浙江龙祥电气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美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允军及被告浙江龙祥电气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兴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允军诉称:2013年5月3日左右,原告与被告运输业务负责人夏明卓通过电话协商由原告承接被告所生产的部分变压器运输服务业务,运输过程由原告具体安排,运费由原告先垫付。自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共为被告运输货物垫付运费176700元。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5日、9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运费40000元、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从2013年5月4日开始有货物运输关系,至2013年8月1日结束。就运费支付问题,原告与夏明卓口头约定运费超过50000元就要付清。双方结束货物运输关系后,原告从2013年8月15日开始向夏明卓催收运费。原告原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被拖欠的运费86700元,并加算逾期之日起的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因提起本次诉讼所花费的误工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3、被告承担本次诉讼所有的诉讼费用。后变更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67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朱允军向本院提供了货物运输合同12份、浙江龙祥电气有限公司送货单复印件13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份、对账单2份、回单回执收据3份。被告浙江龙祥电气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从2013年5月4日开始有货物运输关系,至2013年8月1日结束,运费合计为176700元。2013年7月15日、9月18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运费40000元、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运费86700元。至于为何尚欠原告运费,是因为原告经被告多次催促后才在2013年10月14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被告,被告方在收到发票后曾与原告口头协商每月支付2万元运费直至付清为止,所以被告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被告本来准备在2013年11月下旬支付原告运费4万元,但2013年11月初原告到被告处催收运费时,因双方意见不一致,原告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强行闯入被告董事长办公室,将董事长办公室的门撞坏了,给被告造成负面影响。在此情况下,被告方才暂停向原告支付运费。现只有原告将被告办公室门修好并向被告董事长道歉后,被告方才同意在半年内向原告付清全部运费。至于逾期利息,应从2013年11月2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为2013年9月、10月的运费被告方已经准备支付给原告,是原告的上述行为导致被告方至今未支付运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浙江龙祥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照片复印件3份。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并确认尚欠运费86700元,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事后其已经替被告更换过锁芯。鉴于该证据与本案处理无关,故不作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7月31日,原告共为被告运输货物垫付运费176700元。此后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9月18日分别支付原告40000元、5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运费867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86700元属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运费867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损坏其办公室门为由要求附条件迟延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龙祥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允军运费86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减半收取984元,由被告浙江龙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美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荣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