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某与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王某,男,汉族被告惠某,男,汉族原告王某与被告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诉讼,被告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惠某以生意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在印象富平宾馆402房间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60万元,约定了利息,并用被告在本县杜村镇北环路东段南侧陶艺欣园4#住宅楼-1-6+1东房产(房产证号010023**)作了抵押,案外人段增强为保证人,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现要求被告归还本金60万元及借款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5分钱计算至还款之日。被告惠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2013年5月12日抵押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借原告款60万元;2、证人郭胜利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现金,且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分钱计算,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立即付给被告借款60万元,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需按月归还利息,逾期则原告有权中止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的现金,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分钱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3万元。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为: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日原告立即付给被告借款60万元,不另立据。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由双方另行约定,被告需按月归还利息,逾期则原告有权中止合同,并立即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县杜村镇北环路东段南侧陶艺欣园4#住宅楼-1-6+1东房产证(房产证号010023**)约定了抵押。借款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60万元的现金,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分钱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3万元后,再未履行义务,借款到期后,也未向原告清偿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万元,并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月利率5分钱计算利息至清付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也应按约履行其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的义务。借款期限已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故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借原告王某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清付之日(已付利息3万元从中扣减)。如未在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320元,由被告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润潮审 判 员 雷争放代审判员 许晓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贺荣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