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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乳城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乳山市福昌铸钢厂与烟台市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乳山市福昌铸钢厂,烟台市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乳城商初字第121号原告乳山市福昌铸钢厂。负责人姜福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京海,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烟台市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利民,山东广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乳山市福昌铸钢厂诉被告烟台市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京海、被告委托代理人郝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0年至2012年,原告承揽被告钢铸件加工业务,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模型为其加工钢铸件,截止2013年5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及钢铸件款加工费10700元,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包括钢铸件)款107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2006年至2008年发生的业务关系,因原告加工的钢铸件质量一直存在问题,2008年8月份退回了一部分货,因为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议,之后原告再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按照被告的账目被告现在尚欠原告加工费10700元。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8年,原告承揽被告钢铸件加工业务,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被告2008年7月11日出具的收料单,收料单载明原告共为被告加工钢铸件1468.4公斤,收料单没有载明付款时间。原告主张每公斤加工费8元,加工费计款11747.20元,庭审中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加工费10700元,原告同意按10700元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钢铸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没有就钢铸件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料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加工费107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如数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加工的钢铸件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没有就钢铸件质量问题提起诉讼,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被告该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当且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市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乳山市福昌铸钢厂加工费人民币10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之日止)。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47元,由原告乳山市福昌铸钢厂负担13元,被告烟台市信德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宫芳存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