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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高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诉杨某骗取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高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男,1957年11月15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汉族,大专文化。2013年5月8日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16日因涉嫌犯虚报注册资本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文德,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何兴驰,上海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泰高检诉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犯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蒲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辩护人张文德、何兴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杨×在没有实际经营情况下,采取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互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等手段,以其骗得的6份房产证作为抵押,先后5次骗取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高港支行等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350万元,所贷资金均被其用于个人借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了被告人的相关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至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其具有自首情节。辩护人张文德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第4、5起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虽用不适当的方式取得贷款,但贷款未到期,损失未发生,不应构成犯罪。被告人杨×案发后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何兴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东兴组与被告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后东兴组将房产作价入股也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如东兴组有异议,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而不应作为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使用。骗取贷款罪属于结果犯,本案贷款有合法抵押,银行的债权完全可以实现,故没有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没有其它严重情节。经审理查明:2001年,泰州市高港区口岸街道口岸社区东兴组(下称东兴组)在江平路西侧兴建了一幢面积为3695.52平方米的商住楼,并办理了2158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0年,被告人杨×联系东兴组组长赵××购买该处房产,同年2月,赵××违规、私自召集东兴组部分村民二十余人开会,以人民币1180万元将上述房产中的17间店面房转让给被告人杨×。2010年9月,被告人杨×在仅支付“定金”人民币100万元的情况下,欺骗赵××与其签订了虚假的房产作价入股协议,并伪造村民会议记录。其后,被告人杨×采用伪造投资入股手续、补交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356551元等手段,欺骗房管、国土等部门,于2010年年底将上述房产过户到其控制的泰州亚新亚商贸有限公司等十家公司名下。2010年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杨×向东兴组交付了人民币4643448.96元(含“定金”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5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杨×在没有实际经营情况下,采取由其实际控制的公司互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等手段,以其骗得的6份产权证作为抵押,先后5次骗取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等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1350万元,所贷资金均被其用于个人借贷。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杨×以泰州神州港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江平中路16-1号房产作为抵押,虚构钢材购销合同,骗取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贷款人民币290万元。2、2012年5月18日,被告人杨×以泰州时代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江平中路18号房产作为抵押,虚构钢材购销合同,骗取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贷款人民币290万元。3、2012年9月27日,被告人杨×以泰州安利达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将江平中路20号房产作为抵押,虚构钢材购销合同,骗取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贷款人民币270万元。4、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杨×以泰州万福烟酒有限公司名义,将江平中路8号、14号房产作为抵押,虚构烟酒购销合同,骗取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贷款人民币200万元。5、2013年1月5日,被告人杨×以个人名义,将江平中路10号房产作为抵押,虚构购销合同,骗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杨×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东兴组从被告人杨×交付的款项中支付人民币200万元给江苏银行高港支行。侦查阶段,被告人杨×退出赃款人民币7156551.04元。本院审理期间,向东兴组追回赃款人民币2643448.9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骗取贷款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自愿认罪,大部分赃款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认为其日常表现良好,同意接收其到社区进行矫正,故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对于被告人杨×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主动侦查而案发,被告人杨×到案后虽如实供述骗取贷款的相关事实,但没有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为贷款提供了抵押,没有造成银行实际损失,不存在情节严重的情形;部分贷款尚未到期,尚未造成银行损失,该部分贷款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采用欺骗的手段将东兴组的房产过户登记到其公司名下,并以此作为抵押物、虚构贷款用途向银行贷款,案发时无力偿还银行到期贷款;未到期贷款能否归还亦处于不确定状态,因其所设定抵押物为欺骗所得,其行为使银行贷款处于风险之中,危及贷款安全,被告人杨×的行为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杨×与东兴组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房产作价入股应通过其它途径解决,不应作为本案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为实施骗取贷款,在赵××违规操作下签订购买东兴组相关房产、房产作价入股等协议。公诉机关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人杨×为实施犯罪所作准备的事实,在本案中具有证据资格,应作为本案证据。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退出及本院追缴的赃款合计人民币980万元,发还被害单位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港支行724.3478万元,发还被害单位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高港支行255.6522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杨×犯罪所得赃款170万元,发还上述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华 涛人民陪审员  李永林人民陪审员  姚明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志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