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耿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宁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2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宁阳县看守所。宁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份至今,被告人耿某在明知自制的膏药未经国家批准生产、未经检验的情况下,以祖传秘方的名义,宣称其熬制的膏药能治疗骨质增生、风湿类风湿等多种疾病,以每贴20元、30元不等的价格在山东省新泰市、宁阳县等地向群众销售。2013年9月20日9时许,耿某在宁阳县华丰镇西村集市销售自制的膏药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后在其住宿的宾馆内查获自制膏药600余贴、制假黑药药膏5公斤和其它辅料,以及制造膏药的电锅等工具。经宁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宁阳县公安局查获的耿某生产、销售的膏药为假药。经青岛科标化工分析检测有限公司鉴定,该膏药的主要成分为松香,并检测出重金属铬、镉。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郝某等人的证言,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书证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明知自制的膏药未经国家批准生产、未经检验即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洪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化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