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21-09-22

案件名称

宋伟诉上海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宋伟;上海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申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氏致业发展有限公司;《检察风云》杂志社

案由

期货经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沪一中民一(民)初字第1号原告宋伟,男,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东安路******。委托代理人顾宏标,上海市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浩冉,上海市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梅园路**中亚饭店**。法定代表人于洪,职务不详。被告上海申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定代表人魏沛菁,职务不详。被告珠海同氏致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住所地珠海市拱北北岭花园南侧**人于洪,职务不详。被告《检察风云》杂志社,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人林阿连,社长。委托代理人尹文清,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豫洛,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伟与被告上海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银期货)、上海申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雄贸易)、珠海同氏致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同氏)、《检察风云》杂志社(以下简称《检察风云》)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伟的委托代理人顾宏标、于浩冉,被告《检察风云》的委托代理人尹文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银期货、申雄贸易、珠海同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伟诉称,1996年9月29日,宋伟与案外人上海裕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华公司)签订《联合开发裕华恒银大厦合同》,同日,恒银期货与裕华公司也签订了与上述内容相同的联建协议。1996年10月10日至1998年10月9日期间,宋伟按约向裕华公司支付了联建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26万元,该笔资金系通过宋伟控制的案外人上海市崇明县振崇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振崇建材)和上海赐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赐良贸易)开设在恒银期货的保证金账户支付。后因裕华公司未履约,宋伟遂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判决裕华公司返还宋伟上述联建款。该案后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7日作出(1999)沪高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认定宋伟作为上述联建款的实际权利人应向恒银期货主张。根据上述终审判决的认定,宋伟于2007年4月19日对裕华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其支付应返还给恒银期货的上述联建款,宋伟的诉讼请求一审未得到支持。后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一监字第423-1号民事裁定,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1999)沪高民终字第281号案件进行再审,宋伟遂撤回了对上述代位权案件的上诉请求。2009年1月2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沪高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原终审判决。该案后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作出了(2010)民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虽维持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但同时认为,恒银期货支付的联建款来源于振崇建材和赐良贸易开设在恒银期货的保证金账户,宋伟可以就涉案的联建款向恒银期货清算过程中分配清算财产的公司股东及其权利义务承继人主张权利。因此,作为涉案联建款的实际权利人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宋伟依法享有向恒银期货主张债权的权利。2000年12月20日,恒银期货召开股东会议,决定由申雄贸易、珠海同氏和恒银期货的另一股东上海威宝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威宝贸易)依法注销后的权利义务承继人《检察风云》组成公司清算组对恒银期货进行依法清算,该决议由申雄贸易、珠海同氏、《检察风云》盖章确认。清算期间,清算组违反法定的清算义务,没有依法通知宋伟申报债权,且在未履行清理公司资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等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将裕华公司给付恒银期货参与联建所得的资产自行分配,致使宋伟对恒银期货享有的合法债权受损。2007年1月,清算组做出解散清算组的决议并终止了对恒银期货的清算,恒银期货目前仍处于工商吊销营业执照状态。根据相关规定,申雄贸易、珠海同氏、《检察风云》应就清算组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给宋伟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恒银期货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但其股东申雄贸易、珠海同氏、威宝贸易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故根据相关规定,在恒银期货经清算后财产不足以清偿系争债务本息时,申雄贸易、珠海同氏、《检察风云》应当在恒银期货全体股东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债务本息承担补充连带责任。据此,宋伟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恒银期货偿还宋伟23,260,000元;2、恒银期货支付宋伟逾期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1998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10年12月31日);3、申雄贸易、珠海同氏、《检察风云》对恒银期货的上述债务本息在违法清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如违法清算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则申雄贸易、珠海同氏、《检察风云》应在未足额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恒银期货的债务本息承担补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用由恒银期货、申雄贸易、珠海同氏、《检察风云》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宋伟撤回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为证明事实主张,宋伟在起诉及本案审理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恒银期货向裕华公司支付的联建款系宋伟通过其实际控制的振崇建材、赐良贸易开设在恒银期货的保证金账户支付,投资裕华大厦的联建款的所有权属于宋伟,宋伟就该款对恒银期货享有债权。2、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恒银期货清算组违反法定的清算义务,既未通知宋伟申报债权,也未依法制定清算方案,且在未按法定程序进行清算的情况下迳行分配了恒银期货的财产,损害了宋伟对恒银期货享有的合法债权。3、1998年9月25日恒银期货第一届董事会会议记录、上海司法审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沪审司事业字(1998)第0660号审计报告、1998年10月18日恒银期货股东会决议、上海复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复会师业(2001)第1596号审计报告,证明恒银期货注册资本未实际到位,其股东申雄贸易、珠海同氏以及原股东威宝贸易的权利义务承继人应对恒银期货不能清偿的债务在未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4、记账凭证及附件共8组,证明振崇建材账户内的初始资金4,945万元系来源于振崇建材在新世纪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的信托存款;5、新世纪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与证人葛勇健、许世祥的谈话笔录各一份,证明葛勇健、许世祥时任新世纪公司的业务部经理和副总,对于振崇建材和新世纪公司之间签订《信托存款协议》一事有所知晓,系争款项是宋伟以本票或支票形式交给新世纪公司的,新世纪公司从未贷款给宋伟或者振崇建材。该公司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将存款户的资金直接划给贷款户以及由贷款户直接还钱给存款户的情况;6、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03)刑监字第161-1号提审决定书、(2005)刑提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证明在宋伟涉嫌职务侵占一案中,法院正是在错误认定振崇建材和赐良贸易的账户为恒银期货自营账户的基础上认定宋伟犯职务侵占罪,该案最终经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发回重审,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起诉而告终。该案的审理结果证明振崇建材和赐良贸易两账户及其中的资金均为宋伟个人所有。被告《检察风云》辩称:1、振崇建材及赐良贸易两账户均系恒银期货的自营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全部系由恒银期货向外单位借入,总额约3亿元。目前所有借款均已归还。在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宋伟个人曾向恒银期货注入过资金,宋伟在另案中曾自认新世纪公司的借款已经归还,由此也能看出来自于新世纪公司的3,109余万元不属于宋伟。2、宋伟与恒银期货的利益之争,实为恒银期货以借入资金为本金,进行期货交易后产生的巨额盈利之争,并不涉及借入资金本身。该部分盈利应全部归恒银期货。3、恒银期货为国有控股公司,宋伟作为公司总经理,其主张在恒银期货内存在个人的期货生意,于理不通,于法不容。审计结果证明两账户内均有恒银期货对外借入的资金在其中交易,由此可以证明两账户不是宋伟的个人交易账户。退一万步而言,即使有部分宋伟的个人资金通过振崇建材和赐良贸易的账户在交易,其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经营了与公司的同类业务,所得收益也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归恒银期货所有。4、宋伟与裕华公司签订联建协议后,于1998年10月仍未得到参建房屋,而恒银期货也从未认为系争的2,326万元属于宋伟,故在当时双方的争议已经产生,诉讼时效就已起算,现宋伟迟至2011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5、恒银期货与宋伟之间未签订过借款协议,宋伟在本案中要求从1998年10月9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依据,利息应当从恒银期货未按照宋伟要求归还钱款时起算。6、在涉及清算事实的判决书中,均未认定恒银期货的清算程序违法,且《检察风云》仅依照威宝贸易在恒银期货中的55%的股权比例获得了相应的房产,故宋伟要求《检察风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宋伟不是恒银期货的债权人,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宋伟的诉讼请求。《检察风云》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证明生效判决认为宋伟主张其为系争联建款的实际付款人、钱款应属其个人所有的依据不足;2、恒银期货1996年8月7日、1997年2月17日客户资金表、客户资金表主要指标解释,证明赐良贸易的账户中,恒银期货对外借款的本金均已归还,并已支付了借款利息;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一(民)初字第5174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恒银期货为了该公司的财务资料曾与宋伟发生返还之诉,生效判决确认恒银期货的财务资料存放于上海市漕溪北路201号4楼档案室内;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615号案件的庭审笔录,证明宋伟在另案中自认恒银期货的财务资料在宋伟处、新世纪公司的借款已经归还;5、恒银期货章程(1997年1月前)、恒银期货1997年1月27日、1月28日股东会决议,证明威宝贸易从1995年10月18日至1997年1月28日止占恒银期货55%的股权、威宝贸易系《检察风云》开办的国有全资公司、1995年10月18日至1997年1月28日间恒银期货为国有控股公司、威宝贸易始终被确认并实际享有恒银期货55%的权益;6、恒银期货于1997年1月前后的两份公司章程,证明宋伟始终不是恒银期货的股东、恒银期货总经理的职权由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予,职权中并无“总经理被许可个人自营”的权利;7、开户合同书、期货交易账号借用协议书,证明振崇建材、何晓岚、赐良贸易的账户设立均晚于借用协议签订时间,协议书上都没有宋伟的签名,没有宋伟承担责任的条款约定;8、于洪、倪梦燕、吴元浩于2001年7月1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于洪于2007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及附件,证明恒银期货一直存在自营业务、董事会成员知晓并同意宋伟为恒银期货的自营借用账户并负责操作。自营资金均系以恒银期货名义借款融入,宋伟无资金投入,亦未以其名义借入资金。1996年下半年恒银期货因自营而盈利、涉案联建款系由恒银期货出资;9、恒银期货两周年庆典总经理讲话稿,证明裕华大厦的项目主体、投资主体、使用主体均为恒银期货,资产权属也是恒银期货。本案审理中,本院依法调取了(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62号案件中涉及恒银期货“清算”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1、恒银期货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的“关于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会议决议”;2、恒银期货清算组与裕华公司于2002年11月、2003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委托协议书》;3、恒银期货清算组与裕华公司于2003年11月签订的《备忘录》;4、2007年1月15日恒银期货清算组关于终止清算的决议;5、本院于该案审理中向清算组成员吴元浩、倪梦燕所作的调查笔录。宋伟与恒银期货对于本院所调取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开庭审理及综合上述证据材料,本院查明下列事实:一、裕华公司以恒银期货和宋伟为合作方,分别签订了内容相同,落款日期为1996年9月20日的合同,名为《联合开发裕华恒银大厦合同》,约定由宋伟作为裕华恒银大厦的合作方,联建裕华公司开发的位于肇嘉浜路以北、襄阳南路以西裕华恒银大厦(后实际命名为裕华大厦)的第三、九、十、十九、二十层的房屋并享有产权。房屋于1998年6月前交付使用,联建款总计2,887万元。合同签订后,宋伟通过振崇建材、赐良贸易开设在恒银期货的保证金账户,分10次提取保证金,共计向裕华公司支付联建款2,326万元。后因裕华公司未履约,宋伟遂以裕华公司为被告,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下将该案一系列审理程序统称为“联建合同纠纷”),请求法院判决终止合同,裕华公司双倍返还定金、返还联建款2,182万元及利息、赔偿装修费用。裕华公司在该案中主张:其与宋伟之间的联建合同实际签订于1998年9月24日,系宋伟采取不正当的手段骗取该公司签订。与裕华公司有真实合同关系的是恒银期货,双方签订有同样内容的联合开发合同,恒银期货支付了联建款2,326万元,故要求驳回宋伟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恒银期货出票支付的2,326万元实系恒银期货根据振崇建材和赐良贸易的申请,提取两公司的客户保证金支付。振崇建材及赐良贸易在恒银期货的账户系宋伟以两公司名义设立,由其个人出资并由其个人操作、使用,故宋伟是实际付款人,是履行联建合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因宋伟不具有房地产开发资格,故合同无效。据此,法院于1999年9月29日作出(1998)沪一中民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确认宋伟与裕华公司所签合同无效并判令裕华公司返还宋伟2,326万元及利息等。裕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查明,涉案的2,326万元联建款的所有付款凭证上的付款人均为案外人恒银期货。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所有的付款凭证上均注明付款人是恒银期货的事实,可以证明案外人恒银期货是涉案联建合同及履行该合同付款义务之主体。宋伟关于该联建款系恒银期货代己支付的主张,难以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宋伟系委托恒银期货付款,是履行联建合同付款义务的当事人,并将联建款迳行判归宋伟所有,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涉案联建款的实际权利人应另行向恒银期货主张权利。”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10日作出(1999)沪高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宋伟的诉讼请求。联建合同纠纷二审判决后,2000年8月17日,宋伟因从包括振崇建材、赐良贸易在内的三个账户中划款1,793万余元用于建造个人别墅等行为被逮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职务侵占罪一审判处宋伟有期徒刑五年,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该案的判决中,法院将振崇建材、赐良贸易等账户均认定为恒银期货的自营账户。宋伟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维持原判。宋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5日作出(2005)刑提字第1号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和裁定,将案件发回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9日立案对该案进行再审。2007年4月4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因事实、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对宋伟撤回起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06)沪一中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准许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撤回对宋伟的起诉。宋伟出狱后,就前述联建合同纠纷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7)民一监字第423-1号裁定,指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后认为,……宋伟起诉主张该笔钱款实际支付人系其个人,返还钱款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供钱款属其个人所有、并以其个人名义支付的充分证据。……裕华公司有理由认为是恒银期货履行了与其之间的联建合同,是合同的相对方。……今后宋伟如有进一步证据能够证实涉案联建款的实际权利人并非恒银期货,以及案外人在公司清算过程中有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依法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据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20日判决维持原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宋伟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2007)民一监字第423-1号民事裁定,提审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裕华公司收到的联建款的付款凭证均载明付款人为恒银期货,恒银期货的主要负责人参加了裕华大厦的开工典礼,裕华大厦建成后亦按照期货公司的业务需要进行装修。恒银期货所支付的联建款虽然来源于宋伟实际控制的振崇建材和赐良贸易在恒银期货开设的保证金账户,但没有证据证明恒银期货是代宋伟支付联建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裕华公司知道恒银期货的付款行为系代宋伟支付。因此,本案中实际履行的是裕华公司与恒银期货之间的联建合同。恒银期货是联建合同的相对方和付款义务主体。……宋伟可以就涉案的联建款向恒银期货清算过程中分配清算财产的公司股东及其权利义务承继人另行主张权利”,遂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2010)民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现宋伟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的认定,其作为涉案联建款的实际权利人依法享有对恒银期货主张债权的权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沪一中刑初字第89号刑事判决书、(2006)沪一中刑再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民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书、(2008)沪高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2003)沪高刑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03)刑监字第161-1号提审决定书、(2005)刑提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2010)民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二、1996年10月至1998年8月25日,恒银期货向裕华公司共计支付联建款2,426万元,其中,以恒银期货名义支付558.30万元,振崇建材保证金账户支付1,557.70万元,赐良贸易保证金账户支付310万元。1998年9月24日,赐良贸易保证金账户中以本票提款558.30万元,同日,第5-017号记账凭证后附的进账单显示:以裕华公司名义划入恒银期货银行账户558.3万元,作为赐良贸易归还上述以公司名义支付的联建款,故系争的联建款均直接由赐良贸易、振崇建材保证金账户中支付。1998年11月23日,振崇建材、赐良贸易分别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两公司在恒银期货开立的交易账户为宋伟个人委托两公司的账户,其中所有的资金和交易盈亏为宋伟个人所承担,有关的资金进出也都是受宋伟个人的委托进行的。恒银期货的法定代表人于洪在联建合同纠纷一审期间接受双方律师询问时曾就联建资金问题作了相反的陈述。接受宋伟律师询问时陈述,钱款是从赐良贸易及振崇建材两个账户上支付给裕华公司的。接受裕华公司律师询问时陈述,公司参与联建,钱款是公司付的,无宋伟个人财产。此后,于洪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说明称:投资参建裕华大厦是由宋伟全权办理,自己没有参与其事,公司也没有就此事召开过董事会。投资金额2,300多万元超过了公司的注册资金,公司没有如此大的资金。据宋伟讲参建部分楼面将用于恒银期货。其他情况不了解。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时曾找于洪核实有关情况,于洪陈述,恒银期货自成立之日起公章、法人章均由宋伟控制;其只参加了裕华大厦的开工庆典会,当时各方都认为项目是公司与裕华公司合作的,对于资金来源其也不清楚。所有陈述以先前的书面说明为准。复会师业(2001)第1596号审计报告中对于振崇建材账户资金来源的查证情况为:振崇建材分别于1995年9月1日,1995年9月6日与新世纪公司签订两份《信托存款协议》,金额分别为3,000万元,及1,945万元,根据新世纪公司提供的凭证,上述信托存款系分两笔划入,1995年9月5日从上海金盛物资公司划入4,445万元,1995年9月5日从上海金茂物资公司划入500万元,共计4,945万元。新世纪公司于1995年9月14日开始还款,其中部分资金划入振崇建材在恒银期货的保证金账户,共计31,093,750元。但上述上海金盛物资公司、上海金茂物资公司两家公司划入新世纪公司的4,945万元的资金来源已无法查证。复会师业(2001)第1596号审计报告中对于赐良贸易账户向外单位借入资金的查证情况为:恒银期货于1996年4月30日至1998年3月9日期间,累计向上海天鹅信谊宾馆、上海化工救济基金会借款2,300万元,其中,1,500万元被划入赐良贸易保证金账户内使用,并从该账户中提取资金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683.50万元。复会师业(2001)第1596号审计报告中对于振崇建材账户透支及盈亏情况的查证情况为:振崇建材的账户自1996年4月16日(透支开始前一天)至1997年4月21日(透支结束日),其《客户资金表》反映的累计平仓盈利为49,255,034.66元,扣除手续费4,588,836.00元,净利为44,666,198.66元。1998年9月25日,恒银期货召开董事会,会议中宋伟提到:“恒银期货经营至今实亏77万元,手续费收入1,923万元,其中我的账户贡献手续费960万元,也就是说我个人为期货公司创收960万元,……我是散户待遇……三年来为什么我赢而公司亏呢,是因为公司没有自营。”恒银期货的其他董事对宋伟的上述说法均未反驳,其中,倪梦燕称“……宋伟经营了三年,几个公司都亏损,而宋伟自己有了1.4亿的资金。对一个总经理来说,期货公司有几个账户是自己的,这怎么能搞好公司经营,……从‘化轻’、‘天鹅’、‘常州’的借款最后都转借给了宋伟,结果公司没好处……”。此次董事会会议后,恒银期货委托上海司法审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财务收支进行了专项审计,上海司法审计师事务所于1998年10月11日出具沪审司事业字(1998)第0660号审计报告,结论为恒银期货自1996年1月建账核算至1998年9月,实现净利润额-720,098.41元。在该审计报告中未将“振崇建材”、“赐良贸易”的账户及其中的资金作为恒银期货的自有资金。以上事实,由上海复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1年5月25日复会师业(2001)第1596号审计报告、1998年9月25日恒银期货第一届董事会会议记录、上海司法审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沪审司事业字(1998)第0660号审计报告、1998年10月18日恒银期货股东会决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三、2000年12月20日,恒银期货公司作出关于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一、根据公司目前实际情况和公司2000年10月31日股东会议第二款的精神,即日起由公司股东依法成立公司清算组,全称为上海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清算组。二、各股东推派于洪、倪梦燕、吴元浩为清算组成员。由倪梦燕任清算组负责人……”。该决议由申雄贸易、珠海同氏及威宝贸易公司依法注销后的债权债务承担单位《检察风云》盖章及清算组成员倪梦燕、于洪、吴元浩签字确认。2002年11月,恒银期货清算组与裕华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联建的裕华大厦3楼裙房1,571.50平方米、4楼、5楼商住房1,623.69平方米、23楼住房355平方米为恒银期货参与联建裕华大厦应得的清算资产。2003年5月,恒银期货清算组与裕华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一、恒银期货已于2000年底撤销注册登记,并依法成立清算组,清算组对恒银期货的债权债务承担清算法律责任。二、恒银期货于1996年同裕华公司签订裕华大厦联建合同,并已支付2,426万元。现双方根据支付实际情况(扣除裕华公司100万元恒银企业股权,由恒银期货清算组向恒银期货原总经理另行主张权利)确认3楼裙房1,571.50平方米,商住房1,623.69平方米,住房355平方米作为恒银期货清算组的清算财产。三、恒银期货清算组委托裕华公司将3楼裙房1,571.50平方米产权过户给恒银期货清算组的清算主体《检察风云》杂志社,其余商住房1,623.69平方米、住房355平方米委托裕华公司出售。出售款项扣除必要费用后划入恒银期货清算组指定账户。四、恒银期货清算组承担对裕华公司上述委托事宜的法律责任,裕华公司不承担上述委托事宜的法律责任。2003年8月29日,恒银期货清算组作出决议,由恒银期货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于洪担任新一届清算组组长。2003年11月,恒银期货清算组与裕华公司签订《备忘录》,对下列事项进行确认:一、恒银期货清算组委托裕华公司已将1,571.50平方米裙房过户给《检察风云》杂志社。恒银期货清算组委托裕华公司销售的1,623.69平方米商住房销售收入为12,043,387元;销售355平方米住房收入为2,562,500元。上述3项的税收等费用155万元。二、上述销售收入总和扣除税收等费用后的余款13,055,887元,裕华公司已全部向恒银期货清算组返还。三、恒银期货清算组作为原恒银期货的清算主体确认原公司与裕华公司联建裕华大厦形成的债权,裕华公司已全部偿清。2007年1月15日,恒银期货清算组作出关于终止清算的决议,决定于2007年1月22日起清算组解散,清算组公章终止使用。恒银期货目前尚未办理公司注销手续,仍处于工商吊销营业执照状态。以上事实,由恒银期货工商登记信息、恒银期货2000年12月20日“关于成立清算组的股东会会议决议”、恒银期货清算组与裕华公司2002年11月、2003年5月签订的《协议书》、《委托协议书》、恒银期货清算组与裕华公司2003年11月签订的《备忘录》、2007年1月15日恒银期货清算组关于终止清算的决议、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向清算组成员吴元浩、倪梦燕所作的调查笔录、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沪高民再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提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一、宋伟对恒银期货是否享有合法债权?二、如前述债权成立,宋伟在本案中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如前述债权成立,申雄贸易、珠海同氏、《检察风云》是否应当对恒银期货的债务承担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生效判决已查明系争的联建款是通过提取赐良贸易及振崇建材两公司在恒银期货开立的客户保证金形式向裕华公司支付的,两公司亦曾分别向法院出具书面证明,证实两公司在恒银期货开立的交易账户由宋伟实际控制、所涉的资金由宋伟支配。在案证据亦表明,从管理上看,恒银期货系将振崇建材、赐良贸易两个账户作为客户保证金账户管理;从资金层面看,两个账户内的资金与恒银期货的资金之间有明确的界限。比如:(1)所有审计表明未见恒银期货有公司资金注入、滞留该两个账户;(2)1998年10月11日上海司法审计师事务所受恒银期货所有股东单位委托,对该公司所有财物账目进行的审计中没有将振崇建材和赐良贸易的账户及其中的资金作为恒银期货的自有资金;(3)支付给裕华公司的联建款中,以恒银期货名义支付了558.30万元,其余均由振崇商行、赐良贸易账户支付。1998年9月24日,赐良贸易账户中以本票提取558.30万元划入恒银期货银行账户,归还上述以恒银期货名义支付的款项。如果两账户内的资金本就属于恒银期货,则无需多此一举。1998年9月25日恒银期货第一届董事会会议记录表明直至刑事案件案发前,恒银期货的管理人员倪梦燕等人都未将该两个账户作为恒银期货的自营账户看待。综上所述,《检察风云》关于振崇建材和赐良贸易的账户系恒银期货自营账户的事实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检察风云》辩称,振崇建材和赐良贸易账户中的资金均系恒银期货向外单位借入,系争的联建款实际是以借入资金为本金,进行期货交易后产生的盈利,并不涉及借入资金本身,该部分盈利应全部归恒银期货。对此,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审计报告,恒银期货经营期间,曾向天鹅信谊宾馆、上海化工救济基金会借款,借款中的1,500万元于1997年3月至1998年3月陆续进入赐良贸易账户,后从该账户中提取资金归还借款本息。振崇建材的账户亦曾于1996年4月16日至1997年4月21日以透支方式通过买卖期货产生巨额盈利,但如前所述,在案并无证据显示振崇建材及赐良贸易两账户为恒银期货的自营账户,且恒银期货1998年9月5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反映,倪梦燕当时陈述:从“化工”、“天鹅”、“常州”的借款最后都转借给了宋伟,结果公司没好处,其余在座的董事对倪梦燕的说法均未提异议,故从透支及借款的情况而言,亦无法证实振崇建材和赐良贸易中的资金是直接借给恒银期货的,《检察风云》以此为由主张两账户内所得利益应归恒银期货所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检察风云》主张,即使振崇建材和赐良贸易的账户中有部分宋伟个人资金在交易,其作为公司的董事,经营了与公司的同类业务,所得收入也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归恒银期货所有。对此本院认为,1996年1月31日,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期货市场监管工作的请示》的文件中明确规定期货经纪公司一律不得从事期货自营业务,因此即使涉案钱款系宋伟通过经营期货业务所得,也不属于与公司业务构成同类营业的情况,《检察风云》关于依照《公司法》的规定,相关盈利所得应当归恒银期货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证明用于联建裕华大厦的2,326万元并非恒银期货所有,相关款项系从宋伟实际控制并支配的振崇建材、赐良贸易的账户支付,宋伟系上述款项的实际权利人,恒银期货应当归还宋伟系争款项,并偿付占用款项期间相应的利息。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所涉及的赐良贸易和振崇建材两个账户的归属问题,曾被原刑事、民事判决认定为恒银期货的自营账户,宋伟无法越过当时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的认定而直接主张权利。直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作出(2010)民提字第68号判决,认定涉案联建款来源于宋伟实际控制的振崇建材和赐良贸易开设在恒银期货的保证金账户,并认为宋伟可以就涉案联建款向分配恒银期货财产的公司股东及其权利义务承继人主张权利,才最终确立了宋伟对本案系争款项的权利。现宋伟于2011年2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检察风云》就此提出的相关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在案有关恒银期货已经“清算”的证据只能显示恒银期货清算组与裕华公司就联建裕华大厦所得的资产进行了分配,但这并不属于严格意义的《公司法》所规定的清算,在恒银期货的登记机构――国家工商总局也未见所谓“清算”的资料,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恒银期货已经经过法定的清算程序,申雄贸易、珠海同氏、《检察风云》在未经清算的情况下,分割了应属于恒银期货的资产,导致恒银期货可能因财产已被分割而无相应的偿还能力,侵犯了作为债权人的宋伟的权益,故申雄贸易、珠海同氏、《检察风云》应当在已分配资产,即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66号3A房屋及现金13,055,887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宋伟人民币2,326万元;二、上海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人民币2,326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还宋伟自1998年10月9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三、上海申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同氏致业发展有限公司、《检察风云》杂志社对上海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以上海市徐汇区肇嘉浜路366号3A裙房及现金13,055,887元的总资产为限)。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7,247元、公告费1,420元,由上海恒银期货经纪有限公司、上海申雄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珠海同氏致业发展有限公司、《检察风云》杂志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焕发审 判 员  丁 慧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许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