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康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姜xx、徐x甲、徐x乙、于xx与孙xx、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xx,徐x甲,徐x乙,于xx,孙xx,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康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姜xx。原告徐x甲。原告徐x乙。原告于xx。委托代理人刘晶涛,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xx,辽A47Q**号轻型普通货车驾驶人。被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单位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洪博,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xx、徐x甲、徐x乙、于xx与被告孙xx、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卫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xx、徐x甲、徐x乙、于xx的委托代理人刘晶涛与被告孙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xx、徐x甲、徐x乙、于xx诉称,2013年10月28日14时30分许,孙xx驾驶的辽A47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公里加370米处向南转弯时,与同方向徐某驾驶的辽AZQ3**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x、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被告孙xx驾驶的辽A47Q**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01.80元,死亡赔偿金187680元,丧葬费212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98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摩托车损失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于保险责任,我保险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本案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我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孙xx辩称,对肇事过程没有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8日14时30分许,被告孙xx驾驶的辽A47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公里加370米处向南转弯时,与同方向徐某驾驶的辽AZQ3**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x、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肇事车辆A47Q6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4月25日止。另查明,被告沈阳双亮兄弟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系辽A47Q**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权人。原告于xx为徐某母亲,于xx有5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本、医疗费收据、沙金台乡东扎哈气村村委会的证明、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意见书、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康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xx驾驶的辽A47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2公里加370米处向南转弯时,与同方向徐某驾驶的辽AZQ3**号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xx、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此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赔偿。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医疗费801.8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5998元(5998×5年÷5人)。对于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徐某为农村户口,应按照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187680元(9384元×20年)。对于原告要求的丧葬费,2013年的标准为21251.5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为35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30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摩托车损失3000元,根据康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摩托车确已损坏,酌情确定摩托车损失为2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姜xx、徐x甲、徐x乙、于xx医疗费801.8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死亡赔偿金47750.5元(187680﹣139929.5)元,丧葬费212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98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2000元,合计人民币112801.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xx、徐x甲、徐x乙、于xx死亡赔偿金69964.75元(139929.5×5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姜xx、徐x甲、徐x乙、于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2元,减半收取1196元,由被告孙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卫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