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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杨万胜与平湖市新庙电镀五金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万胜,平湖市新庙电镀五金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杨万胜。委托代理人:韩联彪。被告:平湖市新庙电镀五金厂。代表人:沈志芳。委托代理人:俞新民、周陈洁。原告杨万胜为与被告平湖市新庙电镀五金厂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及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万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联彪,被告平湖市新庙电镀五金厂的委托代理人俞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万胜诉称,原告于2010年6月8日进被告处工作,担任业务、品保管理工作,月薪10000元,从2012年1月20日起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2年9月末,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9月份工��也没有发放,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尚有未报销的业务开发费用127280元。由于自已的合法权益被损害,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问题,但均遭被告拒绝,故原告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7日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工资6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9月份工资10000元,支付2012年1月至9月二倍工资800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5000元;判令被告给原告报销业务费127280元。被告平湖市新庙电镀五金厂辩称,2012年9月初原新庙电镀五金厂发生转让后原告就擅自不来上班,故不存在支付原告2012年9月份工资,也不存在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资为6000元。原告提出的报销业务费的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平劳仲案字(2012)第161号仲裁裁决书、仲裁申请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及报销费用。2、差旅费报销单5份(附具体票据5套)、2012年8月31日开发费用报销申请单1份,证明被告确认了原告应报销的费用。3、劳动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合同截止日期是2012年1月20日。4、工资单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2012年8月份的工资是10000元。5、2012年5月15日陈荣华出具的单据1份(复印件),证明陈荣华授权孙小弟,业务费用由孙小弟签字后,财务才可以进行审核,同时证明孙小弟是被告单位的人员,孙小弟签字的报销单据是有效的。6、录音(包括据录音整理的书面资料2份)2份,其中原告与沈志芳的对话录音证明被告���代表人沈志芳让原告另找工作,并认可原告的业务费;原告与顾玉华的录音证明原、被告曾签订过劳动合同,原件在被告处。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及报销费用;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票据是用于被告单位,很多票据都是其他人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所有票据上均没有注明用途,报销申请单中的6个单位的业务均不存在;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看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单位名称;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平时发放工资计算到每月25日,但2012年8月份的工资计算到了8月31日,所以是10000元,因为企业要转让,所以把8月底的工资全部发放了,这笔工资是由转让前的企业所发放;证据5,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中明确原告开发费用为80000元,原告已经领取该款项���其他开发费按2%提成,该单据与原告提供的报销单相矛盾。证据6、是U盘里的录音,不是原始录音,不能确定被录音的人员及时间、地点。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了下列证据:1、工资单7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6000元。2、转让协议1份,证明被告企业是沈志芳从陈荣华处转让过来的,且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并没有体现原告的这笔债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是被告单位工资都是以现金形式发放,有2份工资单,被告提供的是其中一份,还有一份工资单是领取4000元的;证据2,原告对被告是否存在企业转让不清楚,对转让的内容也不清楚。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申请证人罗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万安镇红光村纸溪路9号)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的开发费、业务费的结算方式。该证人出庭作证如下:证人与原告是在被告单位工作的同事,证人于2012年9月底离开被告单位,原告杨万胜在职期间从事业务开发,需要前期业务费,被告企业前代表人陈荣华允许原告业务费实报实销,并在业务员开小会时公布过。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证人罗某与原告有明显的利害关系,证人罗某在另一案件中作为原告起诉了被告,故不适合在本案中作为证人;证人所陈述的不符合客观事实,证人说原告的业务费实报实销也是听说,并没有客观事实印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中由陈荣华签字的单子上写明了按2%提成,并不存在实报实销。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了下列证据:2010年-2012年8月份杨万胜的业务费结算表1份、相应报销单据1套,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业务费272677.88元,按照已收应收款7448004.73元的2%提成为148960.0946元,加上80000元的开发费,总共应付228960.0946元,原告多领取了43717.7854元;报销单据后所附的借据中的费用,是预支给原告的,该钱款原告尚未与被告结算。原告的质证意见:2012年1月16日“年底客户拜访费用申请”中8000元是公司支付给与被告经营相关的客户的,原告只是代领,并不是支付给原告的业务费;2011年年底原告帮被告买了一批红酒8800元,是送客人的礼品,这笔钱也是应该公司支出的。上述2笔费用均不应计算在已领业务费中,对其他所附单据均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该结算单中写了费率2%不是事实,原告的业务费是实报实销的。原告认为结算单中已收应收款7448004.73元的数额差不多,具体原告没有计算过,可能再少一点。已经领取的业务费原告也没有计算过。开发费80000元原告确实领取了,但这仅仅是其中一家客户的开发费。原告领取的所有费用均是实报实销,包括开发���也是凭发票报销的。本院在第二次开庭时出示本院对沈志芳(男,196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干巷镇白漾村6组3090号,系被告的代表人)、顾玉华(女,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双红村叉路头32号)、陈荣华(男,194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中华村贾家浜23号)所作的调查笔录3份。沈志芳的陈述如下:原告杨万胜向法院提供的2012年9月26日的录音,沈志芳已听过,声音听起来有点像沈志芳,但沈志芳从来没有过这样的对话,沈志芳把企业从陈荣华处转让过来后曾开过一个会,愿意留下来的员工都来二车间上班,原告也参加开会,但沈志芳接管企业后原告基本上没有来上班,曾催他来上班,要求原告去催讨应收款,但原告不去催讨,也不来上班,直到提出劳动仲裁。2012年9月份由于原告没有上班,故工资没���发放。沈志芳按管企业前员工的工资均已结清,之后的工资由沈志芳发放。原告提供的出差旅费报销单均不能认可,这是陈荣华经营企业期间产生的费用,而且存在作假,沈志芳与陈荣华转让企业时约定除了转让协议上的债务,没有其他债务,并且陈荣华出具了承诺书。顾玉华的陈述如下:原告向法院提供的2013年1月14日的电话录音,顾玉华已听过,是顾玉华与原告之间的通话。顾玉华在被告原企业管生产和监管人事,现在被告企业只管生产。原告在电话中与顾玉华谈到的合同,顾玉华当时认为是指销售合同之类的业务合同,因为原告在企业是负责业务的,企业转让后的销售合同、劳动合同等均由办公室的资料保管员小顾负责保管。陈荣华的陈述如下:被告平湖市新庙电镀五金厂原系陈荣华与沈志芳合伙开办的,但营业执照做的是陈荣华个人。2012年9月4日陈荣华与沈志芳签订转让协议1份,陈荣华将平湖市新庙电镀五金厂转让给沈志芳。原告是陈荣华经营时期被告单位的业务员,单位费用的报销原来由陈荣华签字,后来由于陈荣华不懂业务,就委托给了总经理孙小弟签字报销。原告提供的出差旅费报销单及所附票据5套,确实是发生的,孙小弟向陈荣华说起过,陈荣华也同意给原告报销,但是由于财务上没有钱,故一直没有报销。单位的差旅费、业务费报销的标准是按其业务推销量的2%领取业务费,该业务费需要用差旅费等票据来报销。原告工作期间2%的业务费是否领取,陈荣华不清楚,要看财务账目,照理说是一个月结一次,但是也要根据其业务推销出去后,营业款进账了才能结算。2012年8月31日、2012年5月24日费用结算单(即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证据2、5)各1份,情况属实,的确产生了这些费用。由于原告所接的业务由��志芳接着经营,并且盈利,那么理应由沈志芳承担开发费及业务费,而且企业的资产已经全部转让给沈志芳了。原告的质证意见:对沈志芳的笔录及顾玉华的笔录均有异议,沈志芳已承认了声音像他,但沈志芳说他接手后原告基本没有上班,并不属实,沈志芳没有给员工开过会,也从来没有要求原告去催讨业务款;顾玉华也承认了她当时是主管人事的,故业务合同不归她管理,她管理的是劳动合同。对陈荣华的笔录没有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对沈志芳、顾玉华的笔录无异议。对陈荣华的笔录有异议,陈荣华曾在另一案件中受金钱利诱出庭作证,故陈荣华的证词不可信;陈荣华在证言中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其认为原告接的业务由沈志芳接着经营并且盈利,并不属实,陈荣华的车间关闭后没有再生产,陈荣华与沈志芳之间只是资产转让,沈志芳并没有继续经营��荣华原来所经营的项目,故不存在从中盈利。本院认证意见:一、对于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证据1、4的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其中的2012年8月31日开发费用报销申请单均由签字人陈荣华的确认,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的原件,且合同中单位盖章部分模糊不清,原告也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有劳动合同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差旅费报销单由当时被告的代表人陈荣华委托的签字人孙小弟签字,并由陈荣华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证据6、结合本院向沈志芳、顾玉华所作调查笔录,原告与顾玉华的对话录音中虽提到合同,但未明确系指原告的劳动合同,而顾玉华也否认在对话中指的是劳动合同,原告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过劳动合同,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沈志芳的对话录音,沈志芳否认有过这样的对话,从录音的内容分析,未明确原告的业务费的计算方式及应得业务费的数额,也未明确表示要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证据1,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该转让协议由陈荣华予以确认,对于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三、对于证人罗某的证言,由于证人原系被告的职工,因工作期间的业务费正与被告诉讼过程中,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证人所讲的原告的业务费为实报实销,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5及陈荣华的陈述并不相符,故对于罗某的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四、对于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提供的证据:票据中2012年1月16日年底客户拜访费用申请单中8000元及2011年1月12日的“金伯爵庄园干红葡萄酒”发票8800元,申请费用人、领款人及报销人均为原告杨万胜,现原告认为该费用非其报销的业务费,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该二份证据予以认定;对于其他票据等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制作的结算表,其中原告已收应收款的金额为7448004.73元,原告未予否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可已领开发费8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余表中各项由于表格由被告单方制作,以所附的发票、单据的金额为准。五、对于本院出示的三份调查笔录,其中沈志芳在笔录中的陈述,由于其系被告单位现任的代表人,对其所作的关于原告的上班、业务费的结算及差旅费的报销及对录音资料的辩认,均系对本案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故本院不作为证据予以认定;对于顾玉华在笔录中的陈述,其中针对录音资料中所涉合同系业务合同的解释,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所陈述的其他内容,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对于陈荣华在笔录中的陈述,陈荣华系被告单位的前任代表人,其所陈述的关于原告在其任职期间的开发费、业务费的报销方式系其对经营被告单位期间与职工费用结算的自认,且内容与2012年8月31日、2012年5月24日费用结算单(即原告第一次开庭提供的证据2、5)相互印证,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杨万胜于2010年6月到被告平湖市新庙电镀五金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9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至2012年8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业务开发等工作,原告2011年9月至2012年7月每月工资为6000元,2012年8月的工资为10000元。除每月领取基本工资外,被告给予原告业务开发费用及��务费,其中开发费2012年5月15日之前由被告核定为80000元,2012年8月31日前由被告核定为127280元(不包括前期已领的业务费用),合计核定开发费207280元;对于其他业务费按已收业务款的2%提取。开发费及业务费均由原告提供相应的费用支出的发票予以报销。原告入职至离职共已收取业务应收款7448004.73元,已报销发票242141.28元(其中开发费80000元),向被告借款20536.60元,预领款10000元。2012年5月15日之后,报销的单据在由孙小弟签字后报财务审核报销。2012年8月31日,原告提出报销单据费用127280元,由孙小弟在报销单上签字。另查,被告平湖市新庙电镀五金厂原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陈荣华,2012年9月6日变更为沈志芳。原告因劳动争议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13年1月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份工资65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形成了劳动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被告内部投资人的变更而变化。对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但单位盖章模糊不清,且无原件可供核对,原告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0年6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自2011年6月起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1月至9月的二倍工资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离职的时间,原告认为是2012年9月底,被告虽认为原告该月份未工作,但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本院认定原告工作到2012年9月底,故被告应发放原告该月份的工资。对于原告的工资额,原告认为���了被告提供的每月发放6000元的工资单,还有一份每月发放4000元的工资单,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工资单,按原告前一年的平均工资确定原告9月份的工资,劳动仲裁裁决按6500元向原告发放工资,未低于原告的平均工资,故本院支持被告支付原告9月份工资6500元。对于原告离职的原因,原告虽认为系被告违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于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因报销住宿费、招待费、交通费等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原告所请求报销的业务费,均发生于陈荣华为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期间,根据陈荣华于2012年5月15日及2012年8月31日出具的书面证据及陈荣华的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杨��盛的业务费的报销情况。原告入职至离职共已收取业务应收款7448004.73元,故其凭发票可报销的业务费按2%计算为148960.09元;原告可凭发票报销的开发费为207280元,合计原告可凭发票报销356240.09元。原告在被告处已报销的发票金额为242141.28元,故原告还可报销的费用为114098.81元,现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为127280元,该发票经孙小弟签字确认,可用于报销,故被告应对原告尚未报销的114098.81元予以报销,由于原告在被告处尚有借款20536.60元,并且预领款10000元尚未结算,故扣除上述款项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83562.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湖市新庙电镀五金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万胜2012年9月份工资6500元、业务费及开发费83562.21元,合计90062.21元;二、驳回原告杨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平湖市新庙电镀五金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