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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法执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生富与周保光故意伤害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生富,周保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华法执字第188号申请执行人张生富,男,1977年11月2日生。被申请执行人周保光,男,1971年11月2日生。申请执行人张生富与周保光故意伤害一案,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2012)华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周保光未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张生富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周保光履行(2012)华刑初字第1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给付医疗等费用9913.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申请执行人周保光以种地维持生活,生活困难,也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生富也未向本院提供被申请执行人周保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华宁县人民法院(2013)华法执字第190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被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要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原执行法院调查核实,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由原执行法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普永珍执行员  汪庆福执行员  普红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