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5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祁明通与刘余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明通,刘余庆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5197号原告祁明通,男,1982年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余庆,男,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祁明通与被告刘余庆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4日、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余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明通诉称,2011年8月9日,被告刘余庆向案外人杨海涛借款350000元,原告祁明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余庆未偿还借款,原告祁明通替被告刘余庆偿还了借款3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垫付款350000元,被告刘余庆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余庆偿还原告垫付款3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余庆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9日,被告刘余庆向案外人杨海涛借款3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杨海涛持有,原告祁明通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海涛人民币:叁拾伍万元。﹤小写﹥:350000.00元”。被告刘余庆在借款人处署名,原告祁明通在担保人处署名。后案外人杨海涛向被告刘余庆催要借款,因被告刘余庆未能偿还,原告祁明通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刘余庆偿还该笔借款后,杨海涛将借条原件撤回给原告祁明通。2012年12月9日,被告刘余庆出具确认书一份交原告持有。确认书约定,被告刘余庆保证于2013年春节前(农历12月24日前)归还贰万元,2013年8月30日前归还壹拾万元,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壹拾万元,剩余借款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2%利息计算)于2015年8月30日前全部还清;该确认书代借条,不再另行出具借条给原告祁明通。该款被告刘余庆分文未还,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祁明通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垫付款120000元。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确认书一份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余庆向案外人杨海涛借款350000元到期未还,原告祁明通作为保证人向杨海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余庆追偿,被告刘余庆应当按照确认书约定的还款时间及金额分批分期偿还原告垫付款,久拖不还,有悖于诚信原则。庭审中,原告祁明通要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返还垫付款120000元,是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祁明通要求被告刘余庆偿还垫付款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余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余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祁明通垫付款120000元。如果被告刘余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刘余庆负担(原告祁明通已预交,被告刘余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祁明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乔文娇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