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抚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翟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抚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翟某,群众,原秦皇岛首秦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维检工人。2013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抚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雨峰出庭支持公诉,同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翟某伙同肖爱祥、闫海峰(均已判刑)从秦皇岛首秦公司轧钢部地下室盗窃电缆35米。剥皮后由被告人翟某驾驶自己的吉利轿车载着肖爱祥、闫海峰以750元的价格将所盗电缆卖至抚宁县杜庄镇黄庄村路口西唐楚(已判刑)的废品站。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2281元。2、2013年4月14日晚,被告人翟某伙同肖爱祥、闫海峰从秦皇岛首秦公司轧钢部地下室盗窃电缆80米。后由被告人翟某驾驶闫海峰的捷达轿车载闫海峰、肖爱祥以3580元的价格将所盗电缆卖至抚宁县杜庄镇黄庄村陈福德(已判刑)的废品站。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5236元。3、2013年4月15日晚,被告人翟某伙同肖爱祥、闫海峰从秦皇岛首秦公司轧钢部地下室盗窃电缆56米。三人在将盗窃的电缆向厂外转移过程中,在厂门口被巡逻保安发现,肖爱祥、闫海峰被抓获,被告人翟某逃跑,盗窃未遂。经抚宁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价值人民币3665元。2013年11月6日,被告人翟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肖爱祥、闫海峰的供述,证人闫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翟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故抚宁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翟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张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王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