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苇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春梅与孙雪松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苇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梅,孙雪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苇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苇民初字第79号原告张春梅,女,汉族,无职业。被告孙雪峰,男,汉族,无职业。原告张春梅与被告孙雪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雪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春梅在青山种子园为被告孙雪峰承包的工程干活,工程完成后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写明由被告孙雪峰给付维修费4200元,并且注明另给原告个人2000元劳务工资,共计6200元的欠条,欠条中约定被告将于2012年8月5日前还清欠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拖欠的维修费和劳务工资,但是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维修费和劳务工资共计6200元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孙雪峰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维修费4200元,给原告个人劳务工资2000元,共计人民币6200元。被告孙雪峰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维修费4200元,给原告个人劳务工资2000元,共计6200元的事实,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春梅于2011年7月中旬给被告孙雪峰承包的青山种子园的工程干活,原告一共找了12个人一起干活,主要是负责贴保温板、维修、抹窗口等劳务,工期约为50多天。工程结束后,被告所欠原告的劳务费约为40000多元,在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的情况下,被告分十几次向原告给付了大部分的劳务费,并于2012年7月3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数额为6200元的欠条,欠条中约定2012年8月5日前将所欠的维修费4200元以及给付原告个人的劳务工资2000元,数额共计为人民币6200元全部还清。原告在2012年八月节过后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拒绝偿还欠款。原告以被告拒绝偿还所欠维修费和劳务工资共计人民币6200元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共计人民币6200元的维修费和劳务工资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被告实际完成合同义务,并且原告已给付了大部分劳务费,故原、被告之间劳务成立。被告拖欠原告维修费和劳务工资共计人民币62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孙雪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春梅支付劳务工资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云审判员 郭 祎审判员 孙延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