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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冯某乙、冯某丙与冯某甲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10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曲在春,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丙。原审原告冯某乙。上诉人冯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冯某丙、原审原告冯某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2)丛民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某甲、委托代理人曲在春及被上诉人冯铁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冯苏与王书亭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子女三人,长子冯某丙、次子冯某乙、女儿冯某甲。冯苏系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离休干部,其于1982年12月离休,1998年4月20日去世。王书亭系邯郸市第十一中学离休老师,其于1987年4月离休,2011年4月6日去世。坐落在丛台区丛台路43号院2号楼2单元2层4号房屋系冯苏自1987年开始承租的公房,王书亭系该房共同居住人。1998年6月23日,根据《邯郸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公有住房出售价格的通知》和《邯郸市住房委员会1997年公有住房出售实施细则》的规定,王书亭以冯苏的名义作为乙方(原告冯某丙代办)与甲方邯郸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邯郸市市区共有住房买卖契约,将坐落在丛台区丛台路43号院2号楼2单元2层4号房屋(包括地下室或楼外储藏室)以成本价格购买。1999年6月8日,邯郸市房产管理局下发所有权人为冯苏的房产证。《邯郸市住房委员会1997年共有住房出售细则》第二条规定,凡在本市市区具有常住非农业家庭户口的居民,以自住为目的,且符合单位分房条件或已租住公房的中低收入居民家庭,可申请购买公有住房。购买现住房者,必须是持有租赁合同的合法承租人。第三条规定“……职工购买共有住房,每个家庭享受一次”。第十一条规定“……优惠工龄按购房职工夫妇双方工龄之和计算,也可按工龄长的一方工龄计算的,每个工龄优惠房价0.9%。单职工家庭,按单职工的工龄每个工龄优惠房价0.9%计算。已去世的职工,1994年以前的实际工龄计入购房工龄。”第十二条规定“对享受教龄津贴的中小学教师、大中专任课老师,购买现住房按下列公式增加优惠……本条增加的优惠在一次性付清房价款之前计算。实际售价低于最低限价的,执行最低限价”。根据上述规定,王书亭在购买丛台区丛台路43号院2号楼2单元2层4号房屋时,使用了冯苏45年的工龄、王书亭42年的工龄(含33年教龄),以最低价购买了该房屋。另查明,1997年1月、1998年2月15日冯苏自书遗嘱、1997年2月冯苏、王书亭共同遗嘱、1998年5月7日王书亭自书遗嘱中,均含有“位于丛台区丛台路春厂小区2号楼2单元2层4号房屋(本案争议房产)由冯某丙出钱购买,并在二人去世后由冯某丙继承的内容”,原告冯某乙、冯某甲对上述遗嘱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前三分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但二人在依法指定的时间均未预交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未能进行。××××年××月××日,王书亭在邯郸市丛台区公证处立下(99)邯丛证民字第195号公证遗嘱,遗嘱称“我于××××年同冯苏结婚,我们俩人共有亲生子女冯某丙、冯某乙、冯某甲三人。我们夫妇俩人共有房产一套,位于丛台区丛台路43号院2-2-4号,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103.20平方米。购房款是由长子冯某丙所出。……我愿意待我谢世后,将丛台路43号院2-2-4号院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部分,由长子冯某丙继承,归他所有。”2009年3月30日,王书亭在邯郸市丛台公证处再次立下公证遗嘱一份,称“我和冯苏系夫妻关系,我们的子女都已成家立业。我们拥有坐落于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43号院2-2-4号房产一套。上述房产属于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为避免我去世后引起纠纷,特立下遗嘱:1、现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部分的房产待我去世后由我的长子冯某丙继承。他人不得干涉。2、属于我个人的所有财产(包括所有现金、存款、工资及贵重物品、丧葬费等其他财产)待我去世后由我的儿子冯某丙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原审认为,冯苏去世时,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43号院2-2-4号房产为其承租的公房,冯苏与该房的产权单位之间是公房租赁关系,该房不属于冯苏的遗产,不发生继承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相关政策,职工按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是以家庭为购房主体,且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冯苏去世后,王书亭作为与冯苏在该房中共同居住的配偶,有权购买该公房,王书亭使用其与冯苏的名义与邯郸市房产管理局签订邯郸市区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并取得以冯苏的工龄优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冯苏的工龄优惠非财产或权益,结合冯苏、王书亭与冯苏二人在自书遗嘱以及王书亭在公证遗嘱中得陈述,购房款全部由冯某丙所出,可以证明该房的购房款并非王书亭与冯苏的共同积蓄,因此该房登记在冯苏的名下,但应为王书亭的个人财产。王书亭在公证遗嘱中指定该房由原告冯某丙继承,则该房应由原告冯某丙继承。原告冯某丙虽实际缴纳了购房款,但其并不具有购买该公有住房的资格,其亦认可系代王书亭支付的购房款,其代王书亭支付的购房款,系另一法律关系,可自行处理。原告冯某乙、被告冯某甲申请对冯苏、王书亭的自书遗嘱提出异议,并申请笔迹鉴定,但在依法指定的期间内不预交鉴定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冯某乙、被告冯某甲称该房购房款为冯苏与王书亭的夫妻共有财产支付,未提交证据证明,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邯郸市丛台区丛台路43号院2-2-4号房产由原告冯某丙继承。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冯某乙负担2150元,被告冯某甲负担2150元。宣判后,冯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称,1、购房主体资格认定错误,应为冯苏。2、购房来源未查清。3、冯苏死亡后遗产数额及流向未查清。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关于本案争议的房产为冯某丙继承还是由冯某丙和冯某甲共同继承的问题。一是1997年1月、1997年2月冯苏自书遗嘱,内容为,丛台路43号院2-2-4号房产由冯铁链出资购买,并且全部归冯铁链。该遗嘱能够充分体现冯苏将该争议房产由长子冯某丙购买并继承的真实意思表示。1998年2月15日冯苏、王书亭的共同遗嘱及1998年5月7日、××××年××月××日王书亭的公证遗嘱、2009年3月30日王书亭的公证遗嘱均再次体现了夫妻两个将该争议房产由长子冯某丙购买并继承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冯某甲对冯苏的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可。二是王书亭在公证遗嘱中陈述,购房款全部由冯某丙所出。证明该房的购房款并非王书亭与冯苏的共同积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该房虽登记在冯苏的名下,但应为王书亭的个人财产。上诉人冯某甲称其购房款的来源应当是冯苏与王书亭的共同财产所购买,并且冯苏去世时,其遗产并未分割,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冯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梅录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