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二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绍臣与关立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臣,关立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二初字第512号原告王绍臣,男,汉族,现住珲春市。被告关立斌,男,汉族,现住珲春市。原告王绍臣与被告关立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绍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臣诉称,2011年5月8日,被告关立斌欠原告运费13052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逾期未能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52元。被告关立斌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11年5月8日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关立斌欠王绍臣运费钱13052元,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关立斌于2011年5月8日为原告王绍臣出具欠条,内容为“关立斌欠王绍臣运费钱13052元,2012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52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款项取走后,双方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前将该款返还给原告,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清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5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关立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绍臣欠款1305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共计1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