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0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曹乐建与天津市协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XX,天津市协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二中速民终字第00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白塘口村二区*排**号。公民身份号码1201121968********。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协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沽路88号。法定代表人陶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XX,男,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秦XX,男,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曹XX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3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3)南民二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4日,曹XX、天津市协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连房地产公司”)签订天津市商���房买卖合同,约定曹XX购买协连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惠安花园31-1-1404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8.69平方米,价款944283元。协连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出具通知,告知惠安花园30、31号楼业主其将于2012年7月1日将30、31号楼的02、03户型的入户门由向屋外开启改为向屋内开启,同时在01、02两户,03、04两户公用的楼道加装一道防火门。曹XX认为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约定与其购买的惠安花园31-1-1404号房屋相邻的惠安花园31-1-1403号房屋的防盗门应当向屋内开启,现该门实际为向屋外开启,经要求协连房地产公司改正未果。同时查明,曹XX所购房屋已经交付。惠安花园31-1-1403房屋系案外人财产。曹XX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协连房地产公司立即将惠安花园31-1-1403号房的入户门恢复向屋内开启;案件受理费由协连房地产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任提供证据。惠安花园31-1-1403号房屋防盗门系案外人财产,曹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曹XX、协连房地产公司依据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有权处分惠安花园31-1-1403号房屋的防盗门,故曹XX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驳回曹XX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曹XX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曹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协连房地产公司按照房屋买卖合同图纸将31-1-1403室防盗门向内开启。理由:原审法院认定30、31号楼02、03户型的入户门向屋内开启非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错误,商品房平面图在设计时已经消防部门核定,且该图明确表明30、31号楼02、03户门是向内开启,其只是要求协连房地产公司按照设计图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上诉��协连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曹XX购买协连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惠安花园31-1-1404房屋时,相应设计图纸上其相邻房屋31-1-1403号房间的入户门显示向内开启,以及31-1-1403房现系案外人财产的事实无异议。现曹XX起诉,要求协连房地产公司将案外人所有的31-1-1403房入户门进行改造,31-1-1403房已为案外人财产,曹XX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协连房地产公司有权对案外人财产进行改造,曹XX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曹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景 新代理审判员 邓 晓 萱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日升速录员李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