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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汀执行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刘华与刘铭辉、刘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华,刘铭辉,刘静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汀执行字第1695号申请执行人刘华,男,1979年10月2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刘铭辉,男,1970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执行人刘静美,男,194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汀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执行人刘华的执行申请,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华与被执行人刘铭辉、刘静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0万元及利息。现查明,被执行人刘铭辉的财产有:1、龙岩市的房屋;2、向案外人彭立先、吴金华购买的房屋(未过户,尚登记在彭立先、吴金华名下);3、在银行有工资收入。被执行人刘静美的财产有房屋。另外,以刘铭辉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还有二件[1、(2013)汀执行字第1584号申请人何家琨,标的额10万元及利息;2、(2013)汀执行字第1782号申请人钟长连,标的额10万元及利息]。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刘铭辉所有的房屋。二、查封被执行人刘铭辉购买的登记在彭立先、吴金华名下的的房屋。三、查封被执行人刘静美所有的房屋。四、冻结被执行人刘铭辉在银行账户上的存款2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洪火审 判 员  李国平代理审判员  邱日鑫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腾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