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刘超诉徐长兵、马鞍山市星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98号原告:刘超,男,198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安徽天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天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长兵,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徐长发,男,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111964********。被告:马鞍山市星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俞能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原告刘超诉被告徐长兵、马鞍山市星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星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马鞍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方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社教、吕光富;被告徐长兵的委托代理人徐长发、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超诉称:2012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徐长兵驾驶皖E3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芜湖市九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加油站右转弯进站加油时,车右侧与同方向右侧刘超驾驶的皖E8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12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芜公交认字(2012)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长兵与原告刘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治疗需要,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南京江宁应天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因事故发生后,三被告未支付原告相应的费用,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39850.44元(其中1、医药费299363.4元;2、伤残赔偿金21024元X20%X20=84096元;3、误工费122元/天X537天=65514元;4、护理费122元/天X97=11834元;5、营养费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X97天=2910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共计486417.4元,因原告与被告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故赔偿费用为33985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证据二、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证据三、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证据四、医疗费、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治疗鉴定的费用。证据五、在职证明、收入证明,证明原告工作和工资情况。证据六、租房合同,安置通知单,证明原告自2010年就居住在四褐山社区。被告徐长兵辩称:被告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限额赔偿原告损失。如果不足赔偿,超出部分被告负担。被告徐长兵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我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三、原告医药费应该扣除15%到20%的非医保用药。四、原告的赔偿标准按照城镇标准的证据不足。原告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法院确定的各项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该按照同等责任,我公司只承担50%的责任,并且扣除10%的不计免赔率。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商业险条款一份,证明同等责任情况下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被告星光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3月9日18时许,被告徐长兵驾驶皖E33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芜湖市九华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加油站右转弯进站加油时,车右侧与同方向右侧刘超驾驶的皖E81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12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芜公交认字(2012)第0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长兵、原告刘超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芜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共用去医疗费177656.59元,后原告因右侧胸壁感染、右肺挫伤等原因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六医院、南京江宁应天医院住院治疗共计61天,用去医疗费共计87371.81元。原告在治疗过程中,还用去医疗费1800元(含急救车费)、药费18240元、陪护椅费29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2013年8月28日,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刘超自2009年10月起在信义光伏产业(安徽)控股公司工作,并租住在芜湖市鸠江区四褐山街道滨江新区。皖E331**号重型自卸货车属被告徐长兵所有,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星光公司名下从事经营活动。被告星光公司于2011年5月29日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该起事故处于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徐长兵在右转弯进站加油时,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在未确认安全后即右转弯进站,妨碍同方向车道由受害人驾驶的摩托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错,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刘超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以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星光公司作为皖E33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公司,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与被告徐长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皖E331**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徐长兵、星光公司连带予以赔偿。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长兵、星光公司、人保马鞍山公司赔偿其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鉴于原告本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有明显过错,依据相关规定,本院酌情支持6500元。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辩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的意见,因原告自2009年10月起常年在芜湖市区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一、医疗费(含急救车费、陪护椅费)285358.4元,该费用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二、残疾赔偿金:原告刘超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096元(21024元/年×20年×20%)。三、误工费:原告受伤后,因右侧胸壁感染、右肺挫伤等需持续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7日最后一次治疗出院并遵医嘱休息3个月,共计误工547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按照537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据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计算误工费61275.38元(41649元/年÷365天×537天)。四、护理费用:原告共计住院94天,本院确定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520元(80元/天×94天)。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天×94天)。六、鉴定费:700元。七、营养费:鉴于原告受伤构成九级伤残且需要持续治疗,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营养费酌情支持3000元。八、交通费:鉴于原告需到外地就医且持续治疗时间较长,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以上损失共计455269.78元,由被告人保马鞍山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335269.78元,因原、被告双方负同等责任,故由原告刘超与被告徐长兵平均负担该损失。鉴于肇事车辆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人保马鞍山公司在扣减10%的免赔率后,赔偿原告刘超150871.4元。余下经济损失16763.49元由被告徐长兵、星光公司连带赔偿。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相应扣减。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60871.4元。二、被告徐长兵、马鞍山市星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刘超各项经济损失16763.49元。三、驳回原告刘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超负担232元,被告徐长兵、马鞍山市星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禄元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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