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钟某某受贿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72年生,汉族,湖南省桂东县人,大专文化,原桂东县大塘镇卫生院院长。2013年6月24日因涉嫌受贿罪经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经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钟某某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胡建丰,湖南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桂检刑诉(201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建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利用其担任桂东县大塘镇中心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在采购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药品回扣共计人民币79920元,并归个人所有。具体事实如下:一、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分两次收受宏康公司郭某甲药品回扣54120元;二、在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分五次非法收受原郴州市同安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现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吴某某给予的药品回扣2580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药品经营许可证、宏康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计凭证以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2、郭某甲、郭某乙、罗某、吴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大塘中心卫生院院长职务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在采购药品过程中收受他人回扣共计人民币79920元,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钟某某在立案前主动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到案之后,认罪态度好,且积极主动退清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建丰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钟某某具有自首和立功情形,悔罪表现明显,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钟某某一直在基层卫生院勤恳工作,表现优良,且患有低钾性麻痹肾小管功能障碍需终身治疗;3、被告人钟某某收受药品回扣,没有给国家、单位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并且已退清赃款,危害后果属轻微。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钟某某定罪免刑。经审理查明:一、2010年6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被告人钟某某利用担任桂东县大塘镇中心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在采购药品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分五次非法收受原郴州市同安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现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业务员吴某某给予的药品回扣258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供认他自2010年底至2012年12月分五次共收受了吴某某共25800元的药品,分别是回扣:第一次是在2010年度,他记得吴某某当时还是同安公司的业务员。吴某某打电话说住在同升宾馆,约他一起吃中午饭。吃完饭后与其回到同升宾馆房间里,吴某某给了他4000元,感谢他对其药品销售业务的关照;第二次是2011年的一个周末,他和他妻子去郴州。吴某某给他俩在丰豪宾馆开了房。饭后一起回到丰豪宾馆时吴某某在车上从小背包里拿出一沓钱给他并说道:“这里是6000元,老兄你拿着。”他知道这是给的药品回扣款,所以没有说什么把钱收下了;第三次是2011年8、9月的一天,吴某某到大塘请他在欣欣餐馆吃饭,并叫了卫生院的医生黄仁忠和新上任的报账员曹立康。吴某某结账的时候黄仁忠和曹立康先走了,吴某某结完账后开车送他回医院,在车上吴某某从包里拿了一沓折着的钱给他,要他多关照,他后来数了下是3800元;第四次是在2011年12月份的时候,他在郴州买完东西后坐吴某某的车回家,在车上吴某某拿了一沓钱给他,说快过年了表示下,他客气了下便放到了自己的挎包里,回家后数了下是8000元;第五次是在2012年12月底,吴某某约他喝茶,来到他家后说:“现在生意越来越不好做了,快过年了,我表示一下。”说完就给了他一沓钱,他客气了下,收下后数了下是4000元。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一共分五次送给被告人钟某某共计25800元人民币。分别是:(1)2010年底,他在桂东县同升宾馆吃饭回到房里,送给钟某某4000元,并说要其多关照他的生意;(2)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在郴州市丰豪宾馆停车时送给钟某某6000元;钟某某推脱不要,最后他把钱塞到其口袋里便收下了;(3)2011年8、9月份的一天他在大塘镇请钟某某、黄仁忠、曹立康一起吃中饭。饭后他单独送钟某某回医院,在车上从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3800元现金给其,但钟某某一直推脱,最后塞到其口袋里要其收下了;(4)2011年12月在钟某某楼下从包里拿出8000元给了钟某某,并说:“今年已结束了,明年还要你的大力支持。”钟某某不肯收,他把钱塞给钟某某就走了;(5)2012年12月,他约钟某某到其家里喝茶,当时就其一个人在家,两人喝了会茶聊了会儿天,他走时给了钟某某4000元。说:“感谢老兄一直的关照,过年了这点小意思就给老兄去买点年货。”钟某某推脱不要,他把钱放在沙发上就走了。3、桂东县大塘卫生院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的会计凭证,证明该期间大塘卫生院与郴州同安医药有限公司、长沙双鹤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分公司有医药购销往来的事实。二、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被告人钟某某利用担任大塘镇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之便,在大塘镇卫生院采购药品的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分两次收受宏康公司法人代表郭某甲药品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4120元,用于个消费支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在大塘卫生院担任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大塘卫生院向宏康公司采购药品过程中,于2012年7月和2013年1月间,分两次收受宏康公司法人代表郭某甲药品回扣款54120元。2011年1月至2012年4、5月期间,郭某甲多次打电话给他说,要他们卫生院多开些中药和其公司调进新药,并按销量额的10%或20%提成回扣。大塘卫生院自2011年1月开始增加了中药的采购量,2011年12月开始采购新药了。2012年7月初的一天,他与郭某甲吃饭后,郭某甲从口袋里拿出一个装有东西的信封,塞到他的背包里,并说“这是上半年的,其他的就下半年一起算。”他便知道是给的药品回扣。回家后数了一下,共有15870元;2013年中旬的一天,郭某甲在他家喝茶时他提起想买车一事,郭某甲问他买什么样的车,他回答说就买个奇瑞QQ吧,郭某甲说买个好一点的。之后,郭某甲从衣服口袋里拿出一个大信封放在茶几上,闲聊几句后就离开了。他数了一下信封里的钱,共有38250元。后来,他把这笔钱与原先准备好买车的45000元存入卡里,于2013年1月20日在郴州买了一辆雪佛兰塞欧小轿车。2、证人证言(1)证人郭某甲的证言证明:他分两次送给钟某某回扣款共计人民币54120元:①2011年11月至2012年6月,宏康公司向大塘卫生院销售了血络通胶囊、藤黄健骨片和舒筋活血胶囊这三种药品总共15332.2元,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总共销售是71680元。按照他向钟某某承诺的回扣比例,计算出:15332.2元×10%+71680元×20%=15869.22元,从中可以看出应送给钟某某15869元人民币的药品回扣,实际送给钟某某人民币15870元的药品回扣款。②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宏康公司向大塘卫生院销售了血络通胶囊、藤黄健骨片和舒筋活血胶囊这三种药品总共45691.39元,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总共是107520元。另外2010年宏康公司向大塘卫生院销售的中药总共是30000元,2011年销售的中药是44423.5元,2012年销售的中药是47346.7元。按照他向钟某某承诺的回扣比例计算出:45691.39元×10%+107520元×20%+(30000元+44423.5元+47346.7元)×10%=38250.159元,实际送给38250元的药品回扣款。(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明从2012年7月份开始,为提高药品的销量,宏康公司股东郭某甲、罗某等人经过商量,确定按照一定的药品销售比例,向部分乡镇卫生院的部分工作人员送过回扣。有些医院是按20%的回扣给医院的院长,有些医院是按10%的回扣给院长,医生给多少回扣不知道,但他知道有些医院的医生也会给回扣,因为他们公司要做销量必须要由医生开药。(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份的一天,郭某甲找他说公司新进的藤黄健骨片、舒筋活血胶囊、血络通胶囊和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药的利润空间比较大,可以让十个点出来给各乡镇卫生院的人,他答应了,并说具体事情由郭某甲去操作。宏康公司的股东郭某乙也知道这个事并表示了同意。每次送回扣之前,郭某甲都是先叫郭某乙把销售金额统计出来,然后再从他那里拿钱,再送到各乡镇卫生院。在送回扣名单中有大塘卫生院院长钟某某的名字。(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的一天,她老公钟某某跟宏康公司的老板郭某甲来到家里,他们在客厅谈什么她不知道。大概过了一二十分钟,郭某甲走了,她去客厅打扫卫生,看到茶几上放在一个大信封,打开看了一下是一沓钱,就问钟某某是谁的,钟某某就说:“这是老郭放在这里的。”她把这个装有钱的信封放在房间的抽屉里。后来钟某某叫她把钱存到其农商银行的工资卡上,准备用于买车用。2013年1月21日他们去郴州买车,钟某某是用这张卡付款的。3、桂东县大塘卫生院2010年1月至2013年3月的会计凭证、宏康公司制作的回扣表格。证明桂东县大塘卫生院与宏康公司药品购销往来的情况以及计算药品回扣的情况。4、桂东县宏康医药销售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方式,公司类型,注册资本等基本情况。本案综合证据有:1、立案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的来源。2、到案经过一份、自首笔录一份,证明被告人钟某某于2013年6月22日15时43分主动到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投案自首,供述其主要的犯罪事实。3、桂东县卫生局党组关于罗玉璋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复印件一份,以及全民单位合同制工人录用审批表、履历表复印件各一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钟某某个人身份基本情况和任职情况。4、桂东县大塘卫生院组织机构说明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大塘镇卫生院是全民所有制非营利性(政府办)事业单位。5、临武县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一份,关于钟某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复函一份,证明被告人钟某某在关押期间,主动为检察机关提供同监内嫌疑人的信息,为突破案件起到积极作用,具有悔罪表现。6、视听光碟六张,证明钟某某供述犯罪事实过程及检察机关无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担任大塘中心卫生院院长职务的便利,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收受药品供应商的回扣款共计人民币79920元,归其个人所有,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被告人钟某某应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钟某某在侦查机关立案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适用减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已退清全部赃款,并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和辩护人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某具有立功情形的意见,经查证,公诉机关提交的关于钟某某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复函和询问笔录,不能证实被告人钟某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未指明具体犯罪事实且与之相关的法律文书缺失,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没收财产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钟某某犯罪所得人民币7992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方伯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李正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海龙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四、医疗机构中的国家工作人员,在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采购活动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销售方财物,或者非法收受销售方财物,为销售方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的规定,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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