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唐广翠与郑书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广翠,郑书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一初字第01973号原告:唐广翠,女,1963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郑书陶,男,1979年11月生,汉族。原告唐广翠诉被告郑书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广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书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广翠诉称:2012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7万元,并出具借条。此后,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之后再找被告就联系不上了。无奈原告只好找被告的妻子李云,要求偿还债务,但被告始终都不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7万元;2、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书陶未作答辩。原告唐广翠针对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提供下列证据:2012年2月1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借款27万元的事实。被告郑书陶缺席,对上述证据未予质证。被告郑书陶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的情况,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2月1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即支付了27万元给被告,被告同时向原告立下27万元的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此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郑书陶立据欠原告唐广翠27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理应按照债权人的请求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书陶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唐广翠27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执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350元,公告费600元,计5950元,由被告郑书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胡良清审判员 陶 琴审判员 叶荣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钱珊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还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