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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兴县��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日被永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刑诉(2013)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晓良独任审判,书记员李建凤担任记录,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国兰,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组成由审判员李晓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志明、罗淑萍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建凤担任记录,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国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系邻居,双方因土地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2月1日14时许,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甲用“耙子”将刘某乙的右前额挖伤,刘某乙则用四齿锄将被告人刘某甲的头部挖伤,随后,两人又扭打倒地,被告人刘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刘某乙打击。经司法鉴定,刘某乙头皮裂伤累计达7.8Cm长和右侧第3-7前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九级伤残。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刘某乙医药费1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甲辩称:她与被害人刘某乙已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全部赔偿了其各种经济损失共计66700元,并出具了谅解书,并取得了谅解,请求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系邻居,双方因土地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3年2月1日14时许,双方再次发生冲突,被告人刘某甲用“耙子”将刘某乙的右前额挖伤,刘某乙则用四齿锄将被告人刘某甲的头部挖伤,之后,两人扭打倒地,被告人刘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石头朝刘某乙打击。经司法鉴定,刘某乙头皮裂伤累计达7.8Cm长和右侧第3-7前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九级伤残。2013年10月11日,经马田派出所及马田镇二居委会村干部做双方调解工作,被害人刘某乙及其丈夫李某甲与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丈夫李某乙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后续治疗等一切费用共计66700元(包含当时赔偿刘某乙的医疗费12000元),被害人刘某乙及其丈夫李某甲出具了谅解书、收条,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到马田派出所、马田镇二居委会对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刘某乙达成的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进行了调查、核实,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2013年12月25日,本院再次做被害人刘某乙及其丈夫李某甲的工作,被害人刘某乙书面出具谅解书,自愿对被告人刘某甲给予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除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明:李某甲与她家之间存在土地纠纷。今年2月份,她在门口修门前���沟,李某甲站在其家门口骂她,骂得很难听。她就拿着修水沟的“拨子”(耙子)冲到李某甲家,李某甲的妻子刘某乙看到她手上拿着一把“拨子”,以为是来打架,刘某乙就从家里拿来一把四齿的锄头来打她,她就举起手上的“拨子”朝刘某乙的头部敲了下去,刘某乙举起锄头也朝她的头部打下来,她左边额头被刘某乙的锄头打了一下。互打后,她就冲上去把刘某乙手上的锄头用双手握住,刘某乙也拉着锄头不放。她们扭在一起抢锄头,她用手握住锄头的木柄,刘某乙朝她右手食指咬了一口,她也朝刘某乙的脸部咬了一口,她就从身后拿了一块石头敲打了刘某乙。刘某乙抓着她的头发不放,这时,她女儿上来把她们扯开了。李某甲就上前用手掐住她女儿的脖子,在李某甲家做事的人就上前将李某甲扯开了,她和女儿两人才从他家出来。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明:她与刘某甲因土地纠纷,2013年2月1日,被刘某甲及其儿子、女儿三人打伤,刘某甲拿耙子朝其头上打了三下,刘某甲儿子拿根钢筋朝其后脑打了一下,刘某甲女儿拿着一块砖头朝其前胸打了几下。李某乙(系刘某甲的丈夫)的儿子还捡起一块石头把她家的窗户玻璃砸烂,并拿把菜刀砸到李某甲的腿上,把大门砸了个凹进去,接着李某乙的老婆就把李某乙拉走了,后来她老公李某甲报了警。她家和李某乙家的纠纷矛盾就是因为她在房子后面加盖了一个凉亭,而这个凉亭是在李某乙家的门前,因这事吵过几次了,她老公李某甲没有住院。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今天中午12点多钟,李某乙在他家门口和他吵架,扬言要杀他孙子,双方吵了几句各自回家了。过了几分钟,李某乙就带着老婆、儿子、女儿四人到他家里,手上拿着菜刀,其儿子拿一把搞建筑的砖刀,看他那么嚣张,他就准备放狗来咬他,李某乙就从地上捡起砖头砸了几次都没砸到,其儿子就拿起手上的刀砸到他右边脚上,并且还把他家的窗户、门砸坏了,他就从家里拿起锄头来打李某乙的儿子,被他老婆扯住,他就打电话报了警。4、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昨天下午2点钟左右,李某甲就过来骂他,他就说:“你要是再骂,就杀了你的孙。”李某甲的老婆当时也在场,他家的狗放出来准备咬他,他当时很生气,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他家里的一块门窗玻璃打烂,接着又捡起一块砖头朝他家的门砸了一下,之后,他就回家了,因为这一块地,李某甲建房超了界。打架时,罗尾村的史某某在场劝架。今天下午3点钟左右,他当时不在家,听李某丙讲,为这个事,李某甲两口子又到他家里骂人,并且和他老婆刘某甲又打架了,因他不在场,具体情况他不清楚。5、证人李某丙、李某丁的证言证明:刘某甲与刘某乙打架,双方扭打在一起,双方都受了伤,李某丁在扯架,李某丙没动手。6、证人邝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甲与李某甲吵架,她劝阻后回家了,过了10分钟左右,她从家里出来,见李某甲的妻子头部在流血,刘某甲的儿子在骂人,被她劝回家。7、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明:他看到刘某甲用“拨子”挖了刘某乙头部一下后,刘某乙用耙子也朝刘某甲头部挖了一下,之后两个人就扭打在一起。刘某甲的女儿用手打了刘某乙,没有拿什么东西,就看到是空手打,具体打到什么部位没有注意。没有看到刘某甲的儿子和刘某乙有什么身体接触,李某甲和刘某甲的儿子在那抢钢筋,刘某甲的儿子用手朝李某甲打了两拳。8、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李某甲的妻子和对面的妇女及该妇女的女儿打成了一堆,邱某某见状,就���前去拉她们。那妇女的儿子拿了东西想进李某甲的屋里打架,其上前去劝阻,那个小伙子要其不要管,否则连他也要打,该小伙子是否对李某甲的妻子进行殴打,不记得了。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李某乙的妻子、女儿及儿子三人冲到刘某乙家,之后听到吵闹声,其中儿子拿了铁棍、妻子和女儿中有一人拿着“拨子”。10、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一个20多岁的小伙子拿了钢筋,一个20多岁的姑娘拿了一块小红砖、一个50多岁的妇女拿了一把锄头(共三人)准备打另外一个50多岁的妇女。小伙子用钢筋朝被打妇女头上就是一棍,那个姑娘拿着砖头朝被打妇女的身上进行殴打。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现场勘查时间:2013年2月1日15时13分至15时30分;案发中心现场位于刘某乙家门口坪里;现场的水泥地面上有几处血迹,血迹形状大小不��;对现场方位、血迹及被害人、相关人员的伤情拍照固定。照片证实刘某乙、刘某甲的头部均流血,李某丁的右手及颈部有伤痕。12、鉴定意见证明:刘某乙系因钝性外力作用造成头皮裂伤累计达7.8cm、右侧第3-7前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和九级伤残。13、医院诊断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被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头皮血肿、脑外伤恢复期。14、到案经过证明证实:2013年3月2日14时30分,马田中心派出所接到匿名电话:涉嫌故意伤害的在逃人员刘某甲已经回到家里。民警立即赶到刘某甲家,将正在家中看电视的刘某甲抓获。15、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甲,女,1962年9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16、本院的调查笔录、马田派出所的情况说明、马田镇二居委会干部对双方调解经过的说明证实:证明被害人刘某乙及李某甲是自愿签订协议的,当时��田派出所民警及马田镇二居委会村干部在场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并九级伤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本院拟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非监禁刑罚,委托永兴县司法局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该局仅以被害人刘某乙不同意对被告人刘某甲实行社区矮正,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慎用社区矫正。经查,永兴县司法局调查查明:1、被告人刘某甲在永兴县马田镇二居委会有固定居所;2、被告人刘某甲平时表现较好;3、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并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66700元(已兑现);4、被告人刘某甲除此案外,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5、被告人刘某甲如果实行社区矮正,其老公李某乙、女儿李某丁愿意对其进行监管,永兴县马田镇二居委会愿意协助马田司法所对其开展社区矮正工作;本院到马田派出所、马田镇二居委会村干部调查核实,被害人刘某乙夫妻与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并当场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各种经济损失667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2013年12月25日,被害人刘某乙书面向本院出具了谅解书,愿意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综上,被告人刘某甲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本院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良人民陪审员  吴志明人民陪审员  罗淑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建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