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台临商初字第3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孙德伦与陈失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伦,陈失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3376号原告:孙德伦。委托代理人:张明强。委托代理人:杜友来。被告:陈失巨。原告孙德伦与被告陈失巨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德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强、杜友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失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伦起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陈失巨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5000元(详见借条);2008年12月23日,被告又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详见借条);2009年1月2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详见借条)。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进行推诿。现原告孙德伦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利息共计人民币7840元(余下利息按月利息1.5%,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失巨未作答辩。原告孙德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孙德伦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陈失巨的身份查询回执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借条3张。拟证明在2008年6月5日、2008年12月23日、2009年1月23日,被告陈失巨分别向原告孙德伦借款15000元、10000元、1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失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孙德伦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8年6月5日,被告陈失巨向原告孙德伦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08年12月23日,被告陈失巨向原告孙德伦借款人民币10000元;2009年1月23日,被告陈失巨向原告孙德伦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分。本院认为:被告陈失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经贷款人催告后,借款人仍未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孙德伦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失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德伦的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8年6月5日的借款本金15000元与2008年12月23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1月27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2009年1月23日的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09年1月23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1元,减半收取435.50元,由被告陈失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 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