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广州市越秀区腾达运输车队与吴树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越秀区腾达运输车队,吴树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487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腾达运输车队。法定代表人:张立欣,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鹄,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树红,男,���族,1966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广州市越秀区腾达运输车队诉被告吴树红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为了便于营运,将车牌号为粤A×××××的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签订《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对车辆挂靠营运、审核和代缴规费、保险费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履行,然而从2013年1月开始,被告没有将车辆开回车队参加季审、年审,也没有回原告处交纳各项费用,且拖欠原告为其代垫的车辆保险费用3550.61元。原告多次电告催促,但被告置之不理。现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2、被告在10日内将粤A×××××货车从原告名下过户到被告名下;3、被告支付原告为粤A×××××货车垫付的车辆保险费用3550.61元;4、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无答辩及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是成立于2004年的企业,主营普通货运。2012年11月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约定由乙方自筹资金购买壹台长安型号的车辆(车架:LSCBB13D57G095234,发动机号:JL465QB75BC11354,车牌粤A×××××),因为乙方无条件办理营运资格,为方便营运,经甲方同意,特将该车委托给甲方,以甲方的名称上牌及办营运证,营运证的所属权是甲方,甲方只给予营运资格,但实质上该车的财产权及使用权属乙方所有;乙方自寻营运出路,自负盈亏,一切经济利益属乙方所有,甲方不参与乙方的经营,甲方只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车的有关证件的审核及代缴该车有关车辆规费事务,费用由乙方支付,甲方代收,乙方需在每月25号前将下月所交的费用交付给甲方代收,逾期者按每天所欠费用10%计滞纳金;乙方委托甲方,必须依法购买机动车营运性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乙方必须在其车辆保险期前一个月到甲方处办理并缴纳续保的保险金,如不办理或过期不续保的车辆,如发生任何交通事故的,其一切费用及赔偿均由乙方自行负责;另外,甲方有权针对实际情况,对乙方的车辆作出相关的处理办法,甲方可先为过期的续保车辆投保,其保费由乙方无条件补交给甲方;为确保车辆的安全行车,乙方的车辆必须由甲方统一办理车辆的一切审核手续,否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委托服务关系;乙方委托甲方托管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5年11月7日止;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合同;双方若要续约,应于合约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签定合同,如到期乙方不办理续约或迁出过户手续,甲方有权视乙方将合同自动延期至该车报废的期限。2012年7月31日,原告为粤A×××××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并支付了保险费3550.61元。原告称上述保险费用被告至今未付。合同约定的粤A×××××车辆(车架号:LSCBB13D57G095234,发动机号:JL465QB75BC11354)现仍登记于原告名下。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货运资格的企业,其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委托托管服务合同的内容,可确定该合同实为挂靠合同。合同约定了“乙方委托甲方必须依法购买机动车营运性交强险和第��者责任保险,乙方必须在其车辆保险期前一个月到甲方处办理并缴纳续保的保险金,如不办理或过期不续保的车辆,甲方可先为过期的续保车辆投保,其保费由乙方无条件补交给甲方;为确保车辆的安全行车,乙方的车辆必须由甲方统一办理车辆的一切审核手续,否则视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取消乙方的委托服务关系”等内容,现原告称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购买车辆保险和没有将车辆开回车队参加季审、年审,被告没有就此提出抗辩意见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和被告清偿代垫的车辆保险费用3550.6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车辆为被告所有,而挂靠原告经营,并登记在原告名下,在上述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将挂靠车辆转移到被告名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告广州市越秀区腾达运输车队与被告吴树红签订的《机动车委托托管服务合同书》予以解除。二、被告吴树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广州市越秀区腾达运输车队到机动车管辖地车辆管理所办理变更粤A534**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吴树红的过户手续。三、被告吴树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越秀区腾达运输车队清偿代垫的车辆保险费用3550.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和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吴树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潘 锋人民陪审员 陈仲杰人民陪审员 梁敏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家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