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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付海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付海家,古相军,北京欣宝俐运输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70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77号5层501内507室、9层901内901A、902、903、905室。负责人蒋安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海家,男,1966年1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梅,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相军,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必龙,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欣宝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半壁店村委会南200米。法定代表人王兴河,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必龙,男,1984年11月20日出生。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上诉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利宝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8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付海家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10月27日0时5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忠路红星医院北,古相军所雇司机张强驾驶车牌号为京AH10**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与我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京J851**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强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于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2月17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1天,休养期间需人护理。我的伤情该院诊断为:创伤失血性休克,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3、4肋骨),左颈部多处皮肤撕脱伤,左肩部损毁性损伤,左肩关节及上臂多处皮肤撕脱伤,左肩部血管神经肌肉断裂,左肩胛骨开放性骨折。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的伤残赔偿指数为40%。经了解,古相军为张强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北京欣宝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宝俐公司)名下,古相军与欣宝俐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在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就此事故给我造成的损失,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1、判令古相军、欣宝俐公司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566924.77元,其中医疗费97412.91元、误工费56000元、护理费21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705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1259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23000元、施救费920元、停车费3000元;2、判令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判令利宝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古相军辩称:张强是我雇用的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张强是在从事雇用活动。我是张强所驾驶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登记在欣宝俐公司名下,我与欣宝俐公司为挂靠关系。欣宝俐公司辩称:车牌号为京AH10**大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古相军,该车登记在我公司名下,古相军与我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有营运证。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车牌号为京AH10**大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付海家的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对于我公司是免责的。利宝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我公司要求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审理,同意按照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对付海家的合理请求进行赔偿。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0时5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忠路红星医院北,古相军雇用的司机张强驾驶车牌号为京AH10**大货车由南向北驶入逆行,与付海家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京J851**中型普通客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付海家受伤。此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强负全部责任,付海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付海家于2012年10月27日至2012年12月17日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该院诊断付海家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双侧胸腔积液,双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4肋骨),左颈部多处皮肤撕脱伤,左肩部损毁性损伤,左肩关节及上臂多处皮肤撕脱伤,左肩部神经肌肉断裂,左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建议出院后休息、增加营养。2012年12月17日,该院建议付海家休息一月;2013年1月17日,该院建议付海家休息一月;2013年2月17日,该院建议付海家休息一月;2013年3月17日,该院建议付海家休息一月。付海家支付抢救费、医疗费共计97412.91元,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6300元。2013年5月29日,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付海家的伤情进行鉴定,付海家胸部损伤致肺修补构成十级伤残;胸部损伤致胸膜粘连构成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毁损致左肩关节功能障碍程度构成八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付海家支付鉴定费2250元。付海家的父母付牛润(1937年8月6日出生)、冯改连(1940年9月26日)生有四子二女;付海家系其三子。车牌号为京J851**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付海家,该车为非营运性质。该车于2013年1月25日到北京鑫利宝经贸有限公司进行修理,付海家支付修理费23000元。2013年1月24日,付海家支付停车费3000元;2013年1月28日,付海家支付施救费920元。付海家于2003年3月24日到北京市,现暂住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朝阳胡同3号。付海家(甲方)与北京俊达京华家具有限公司(乙方)签有租车合同,乙方将车牌号为京J851**中型普通客车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2012年2月7日至2014年2月6日,租金及人工费每月8000元,到月底支付,乙方负责加油,过路费其他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包括交通事故)。张强系古相军雇用的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张强是在从事雇用活动。古相军为张强所驾驶车辆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欣宝俐公司名下,古相军与欣宝俐公司为挂靠关系。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利宝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此交通事故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分别认定张强负全部责任,付海家无责任,程序合法,法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合理费用,故付海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具体项目及数额由法院根据证据、法律法规审核确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付海家车辆损坏所支付的修理费、施救费、停车费应予考虑;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经审核,付海家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97412.91元、误工费19833.33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250元、残疾赔偿金302047.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3000元、施救费920元、停车费3000元,以上共计478363.37元。上述各项损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付海家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类赔偿限额内赔偿付海家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付海家车辆修理费2000元;利宝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付海家医疗费87412.91元、误工费19833.33元、护理费6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2047.13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修理费21000元、停车费3000元、施救费920元,共计356363.37元。张强系古相军雇用的司机,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张强是在从事雇用活动;古相军与欣宝俐公司为挂靠关系;付海家此次交通事故所发生的鉴定费2250元应由古相军、欣宝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9月作出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付海家医疗费一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付海家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残疾赔偿金九万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付海家车辆修理费二千元,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二、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付海家医疗费八万七千四百一十二元九角一分、误工费一万九千八百三十三元三角三分、护理费六千三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三千元、残疾赔偿金二十一万二千零四十七元一角三分、交通费三百元、车辆修理费二万一千元、停车费三千元、施救费九百二十元,共计三十五万六千三百六十三元三角七分;三、古相军、北京欣宝俐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付海家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四、驳回付海家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利宝保险公司不服,以原判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付海家、古相军、欣宝俐公司同意原判。华泰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清单、陪护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信息、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中阳县公安局金罗派出所的亲属情况证明、暂住证、租车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分项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予以赔偿。根据在案证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核定受害人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并判令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于原审法院所作判决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735元,由付海家负担480元(已交纳),由古相军、北京欣宝俐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亮代理审判员 郭 炜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白乐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