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南京金飞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金飞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原 告 南 京 金 飞 成 运 输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中 国 人 民 财 产 保 险 股 份 有 限 公 司 武 汉 市 硚 口 支 公 司 保 险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的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582号原告南京金飞成运输有限公司(下称金飞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泰冯路99号。法定代表人闻金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玉兰,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硚口支公司(下称人保硚口支公司),住所地在武汉市汉口中山大道207-213号。负责人杨建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安,男,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人保硚口支公司员工。原告金飞成公司与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飞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玉兰;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飞成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1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苏A×××××号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驾驭员在本次事故中负全责;经南京市物价局定损鉴定书,事故车辆损失为87320元。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7320元、车损评估费4300元、车辆施救费1500元,合计9312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下列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载明原告系事故车辆苏A×××××号的车主。2、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载明2013年10月11日原告所有的车辆苏A×××××号发生事故,造成苏A×××××号损坏,驾驶员孔祥飞负事故全责。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载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4、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载明苏A×××××号车辆损坏,经物价局定损,定损金额为8732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5、施救费发票(原件),载明原告支付本次事故施救费1500元。6、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原件),载明原告已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并支付修理费87320元。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损失项目部分不真实,明显扩大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并要求按被告定损数额进行赔偿。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提供下列证据:1、定损资料(打印件),载明被告委托人保浦口分公司对事故车辆苏A×××××定损失为48536.19元。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6均不予认可,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合法性和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评估没有告知被告,不符合鉴定有关的规定,且鉴定存在明显的不实,“驾驶室总成”并未完全受损,本鉴定报告将该部分定损为36500元明显超过正常的市场标准;被告对事故车辆已定损为48536.19元,车辆损失应该以被告定损数额48536.19元为准;事故发生在南京,证据5施救费发票是由连云港国税局开具的,吊装费并不等于施救费,也没有注明施救车辆的号牌,和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修理费发票没有鉴别真伪的水印,修理清单与损坏事实不符,“驾驶室总成”项目不在被告定损项目内。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被告定损金额不足支付事故车辆的维修,原告不认可并要求被告直接送事故车辆维修,但被告不同意。施救发票是交警部门直接安排车辆施救的,发票由施救车主提供的。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双方对事故车辆定损金额无法达成共识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职能部门定损,并维修车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4、6具有证明力;施救费发票虽由连云港国税局开具的,但不影响事故车辆接受施救的事实,故原告提供的证据5具有证明力。根据保险法规定,被告未即时履行赔偿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支付原告因此支付的定损鉴定费。被告提供的定损资料系打印资料,也未经原告确认,不具有证明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苏A×××××车辆车主,原告在被告处为苏A×××××车辆购买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2013年10月11日,驾驶员孔祥飞驾驶苏A×××××号车辆在浦口区丁解福泰钢材库货场发生侧翻事故,造成苏A×××××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安排施救车辆对事故车辆进行施救,并作出本次事故驾驶员孔祥飞负全责的责任认定。由于原、被告双方就事故车辆定损金额无法达成共识,原告委托有资质的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定损,事故车辆损失为87320元。原告因该事故支付维修费87320元、鉴定费430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93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定损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施救费发票(原件)、修理费发票及修理清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苏A×××××车辆在被告处购买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在保险期内苏A×××××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损,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全额赔偿原告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金飞成公司保险赔偿金93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6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人保硚口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28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颜景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徐 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