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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4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李志勇与王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勇,王得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4675号原告李志勇,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雯,北京人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得强,男,1966年3月3日出生。原告李志勇与被告王得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勇诉称:2013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议定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马场南里一区12号楼6门×室建筑面积129.33平方米房屋转让给原告,具体交易价格由双方另行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并约定原告向被告给付购房定金后,如被告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定金。2013年3月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至今被告仍未与原告签订合同。现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议定书》;2、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4万元。被告王得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志勇(乙方)与被告王得强(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议定书》,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一致约定:1、甲方自愿将拥有产权的:X经房权证丰私字第0098**号,建筑面积129.33m2住房一套转让乙方所有。2、该房产的交易价格由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3、甲方保证所交易房产不存在产权争议,保证不存在第三人提出产权争议。4、本协议生效后,乙方给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元,如果甲方不履行合同,应双倍返还,如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所交定金不返还。5、经双方协商一致,待双方交易过户前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甲方负责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用含税费贰万元以内的,乙方承担,多出的部分由甲方负担。2013年3月4日,被告王得强为原告李志勇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李志勇购房定金贰万元整。庭审中,原告李志勇称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王得强亦未退还其所付定金。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议定书》、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李志勇与被告王得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议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合同。现被告王得强未履行合同约定与原告李志勇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显属不当,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李志勇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志勇与被告王得强所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议定书》。二、被告王得强双倍返还原告李志勇定金共计四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得强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强人民陪审员  王国明人民陪审员  卢桂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俊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