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河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5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肖锡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锡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河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锡锋,男,汉族,1972年7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博兴县,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垦利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8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锡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玉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锡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20时5分左右,被告人肖锡锋驾驶鲁A×××××号轿车沿310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12省道路口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公路的被害人肖某、徐某相撞,致使被害人肖某当场死亡,被害人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徐某所受损伤系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肖锡锋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肖锡锋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肖锡锋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肖锡锋赔偿被害人肖某的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2.3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锡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河口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案件侦破情况说明,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肖锡锋户籍信息,证人翟某、李某证言,被害人徐某陈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技术中队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文证审查报告,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意见书,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书,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锡锋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肖锡锋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确有悔改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锡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安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张冬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自